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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7 生效日期: 1998-03-27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条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条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
  (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二条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被戒毒人员必须服从教育管理,接受治疗,遵守制度。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护理、检验等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患病或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采取措施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书面通知其亲属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戒毒所处理。


    第十六条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吸毒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被强制戒毒后复吸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介绍他人吸毒的;
  (二)诱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证明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故意为他人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非法为他人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供应、运输罂粟壳的。


    第十九条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营业性单位的,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在出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的,对单位、业主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全额上交省级财政,由财政部门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吸毒违法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毒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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