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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作为“官方标志”予以备案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1 生效日期: 2007-05-21
发布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商办改函[2007]58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2006年,商务部在全国26个城市启动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争取用五年时间,逐步形成以基层回收为基础,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利用为目的,三位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目前,各地试点工作正稳步推进,已规范建设了6000多个回收站点,规范了近30个回收市场,发放了4000多辆回收车。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明确提出要建立合理规划、统一布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为加强对回收工作的引导,充分发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的示范带动作用,我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图徽标识,经过专家评审论证,最终确定了中标方案,并委托设计者进行了后期完善。拟对试点城市中符合建设规范要求的项目颁发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标志牌(包括回收站、回收市场等)。现特向你局申请“官方标志”,请予以备案保护。 
  联系人:崔燕
  电 话:85226402(传真)
特此函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适用于商务部验收合格的试点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项目。未被验收的试点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项目和未被列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城市的项目,不得使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和文字。
  第四条  商务部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组合3种供选用,推荐使用首选组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组合及使用方式详见附件。
  第六条  商务部验收合格的试点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项目可以在流动回收车、社区回收亭、集散市场等场所使用统一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
  第七条  商务部验收合格的试点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项目可以在说明书、装潢、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制作必须符合《使用规定》的要求,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体、变形、变色。牌匾的制作,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或监制,并统一编号。牌匾如需复制使用,可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注明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经批准后按指定样式和工艺进行制作,并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被取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资格的试点城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项目,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原有牌匾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和注销。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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