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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19 生效日期: 1990-11-1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1990)民他字第3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研字第25号《关于胡拴毛诉梁宝堂索要信息费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胡拴毛介绍五台县陈家庄乡建安公司四队梁宝堂与黄寨村委建筑队签订转包建筑工程合同,因向承包方索要信息费被拒绝而提起诉讼。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 条第二款和第 一百三十四 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录 :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 (1989年8月31日 劳力字<198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劳人计局<1984>10号、劳人劳<1987>29号、劳力字<1988>22号、劳力字<1989>10号等文件中,有关劳动合同鉴证的一些规定互不协调,给具体工作带来了困难。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劳动部门是主管劳动合同的机关。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是劳动部门管理劳动合同的一项具体措施,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按劳力字<1989>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由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依照法规规定自愿协商;已签定的劳动合同一律送劳动部门予以鉴证。 
  三、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此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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