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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筹集和积累住房资金,提高职工家庭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每月分别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缴存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个人专户,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公积金制度。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农民全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四条 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和核算管理。其存贷结算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房地产信货部(以下简称市建行信货部)代办。
第五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月标准工资乘以缴存比例。1993年职工个人月标准工资以1992年12月份标准工资为准。公积金缴交额低于5元的按5元缴交;5元以上的以角为单位,见分进角。
1993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5%。以后可分别进行调整,并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公布。
第六条 职工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
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含职务补贴)、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龄、护龄、技师职务津贴)计算;
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价格补贴(含技师职务津贴)计算。
月标准工资额不足百元的按百元计算。
第七条 公积金的资金来源:个人承担的部分从个人收入中支付。单位提供的部分,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等费用及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其中在房改之后单位为进住新房职工缴存的公积金,企业可进成本;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的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住房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微利亏损单位也应建立公积金制度,暂按低于5%缴存。凡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市财税部门审核,上报市房改办,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单位须按规定建立公积金缴交帐簿,职工个人应缴交的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应缴交的公积金,每月在五日内到建行房地产信货部指定的公积金网点缴存。单位迟交时,按日交纳5%滞纳金。
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经办银行公积金网点报送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据其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时,如有变更情况,须办理变更手续,每年七月份由经办银行下单位核对一次。单位与职工对帐,如发现误帐,职工可凭单位证明,向经办银行进行查询。
第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况时,公积金按相应规定办理:
1、职工调离本单位,其结余的公积金划转调入单位的职工公积金户内;
2、职工调离本市,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随工资关系一次划转调入单位,若调入地未实行公积金制度,可由本人全部提取;
3、职工离退休不再实行公积金,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一次归还本人;
4、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结余的公积金本自,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5、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公积金,其结余的公积金仍在银行存储。
第十一条 公积金只准用于职工家庭购、建自住住房和私有住房的翻建、大修。不能用于住房的装修、养护、交纳房租和认购住房建设债券等。
第十二条 职工除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外,亦可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但须经本人同意,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三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和建造住房时动用的职工本人、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如数存入原各出资成员本人的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四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须将职工原购买住房时动用其公积金如数归还,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后,因购、建房需贷款时,按《大连市单位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大连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