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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制止殡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净化社会风气,促进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殡葬改革方向,积极推行火葬;破除陈规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治县(区)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管、环卫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火葬区内死亡者,必须实行火葬,并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土葬改革区由市殡葬管理部门作出规划,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土葬必须深埋,不得留坟头;禁止恢复或建立家族墓地。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平掉的坟墓,墓主必须在限期内将坟墓迁出,违者,按无主坟平毁。
第六条 经营性公墓一律由市、自治县殡葬事业单位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七条 殡葬用品实行定点生产、经营,严禁非法生产、经营。
凡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自治县殡葬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八条 殡葬所用花圈、花篮由殡仪馆和遗体告别场所实行出租制度。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祭扫革命烈士所用礼仪性花圈、花篮,必须自制或向殡仪馆订制、租用。
除为祭扫烈士订制、租用花圈、花篮和处理社会孤老、社会救济户丧事,以及处理本单位职工丧事依照有关规定标准购买殡葬用品的费用外,其它用公款购买殡葬用品的费用,各级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九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治丧所用花圈、花篮及其它殡葬用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殡葬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葬尸体必须用殡葬专用车运送,除偏远农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自运者外,禁止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
(二)严禁搭灵棚、吹喇叭;
(三)严禁扎制和焚烧纸钱、纸牛、纸马等;
(四)严禁打灵幡、撒纸钱和插纸旗;
(五)严禁在市区内焚烧花圈和遗物等。
第十一条 各医院及其他单位未经市或自治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私自设立遗体告别场所,不得私自准许遗体外运。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除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非法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殡葬用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扎制、经营纸牛、纸马、灵幡等制品的,除由殡葬管理部门没收销毁制品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缔扎制、经营店点。
(三)对违反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车主(含单位)处以300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并没收告别设施。
(五)对在办理丧事中搭灵棚、吹喇叭而不听劝阻、不予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公安派出所和城管人员对丧户处以3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灵棚,没收吹具。
(六)凡在市区沿途撒纸钱、插纸旗的,由环卫部门对丧户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在市区或城镇街道内焚烧花圈、花篮、挽幛、纸牛、纸马和遗物的,由环卫部门对丧户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凡在火葬区内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出土火葬,并处以500元罚款;火葬后又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责令平毁坟头,并处以200元罚款。
(八)对在土葬改革区不按规定地点埋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丧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葬。
(九)违反第八条二款规定动用公款购买殡葬用品的,由审计部门没收所报销的全部款项,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100元罚款,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殡葬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殡葬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