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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09 生效日期: 1994-03-09
发布部门: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辖区内所有供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审批供水计划,监督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所有向社会供水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供水部门的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供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质量。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要逐步实行分质供水,工业企业及其建单位必须按分质供水计划执行,否则,供水部门可停止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自来水设施的,须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违者,除责令拆除设施外,已用水的要补交水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建住宅,其室内自来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条    城市动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和建单位向供水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自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动迁部门负责,因特殊情况需继续供水的,由动迁部门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它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停水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在供水设施安装、维修、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实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理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放水管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它线路。违者除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其经济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的电网昼夜放电,设有明显标志,人和牲畜触电致死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触电者或主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要设置显标志,其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网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设施标志的,要无偿拆迁,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要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其迁移费用由申请动迁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 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水表、排气阀等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要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令其立即拆除外,按有关规定加收计划外水量水费,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消火栓是灭火专用设施,在无火警情况下,无论是公共消火栓还是企业内部消火栓一律不得启用,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水表必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安装进户水管须使用无毒塑料管。违者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用户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主动报告主管维修单位。如不及时审报,由用户负责漏失水量水费。申报后维修单位要在小漏24小时、大漏72小时内制止漏水,否则,其漏失水量水费由维修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集资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移交给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直径100毫米以上管理道损坏,要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在供水部门指导下维修。无力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量,有计划地实现一户一表,装表费用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水表使用情况进行检定或强检,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


    第三十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月末结清当月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视其情节限量或停水供水。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水费实行两种征收方式,一是装表户以表计费;二是无表户按人口标定计费。企事业单位一律按总表计费。
  用户水表如当月发生故障,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进户达到8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水量通知单后五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5 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造成无法检表,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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