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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房屋租赁退押金问题的批复(节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1-10-12 生效日期: 1951-10-1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发布文号: 院编字第319号
云南省人民法院: 
  本年九月五日秘行字第0916号文抄送对蒙自分院本年八月二十三日法民字第23号报告的批复一件收悉,对其中的房屋退押及没收非现行犯私自买卖黄金问题,他们有如下的意见: 
  第一,房屋租赁的押金问题:租赁房屋的押金,原是房主取得房客负责交租的一种保证,也可以视为租金的预缴,在处理解放前的押金问题,一般的说如要房客搬家腾房,主客双方租赁契约不能继续时,原缴的押金(有条据足以证明的)房主,应如数退还,如果房客并不搬迁,而要援用农村退押的办法,要求房主退还押金不甚妥当。因为现行政策并不一般地禁止收取房租押金,而是采取调整的方针,因为过去押金手续很乱,双方提出来清理一下是可以的,但不要硬性规定房主退还,如果房主自愿退还一部或全部,我们是允许的。 
  退还伪币押金的折算标准,我们认为你们批复中的第二项办法比较合理,即按缴押时的房租数额折成租金若干月退还,因为依照第一项办法,按缴押时的实物来折合,对于房主大为不利,不合于主客两利的原则,因为一般的押金是按通用货币来给付,当时的通用货币又是常常贬值,而现在退押却要按当时实物折合,前后相比,显失公允,所以原则上以不采用为佳,但如折成租金若干月的办法,对于房客显然不利,房主剥削过多,而按折实计算也没有什么不合理的情况时,当然也可以酌情予以折实计算的,这叫做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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