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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辽宁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对军办企业、部队军人服务社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28 生效日期: 1995-12-28
发布部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1995]第259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关于对军办企业及部队军人服务社税收政策问题的四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于没有列入沈阳军区驻辽宁省第一批免税名单的部队军人服务社和沈阳军区所辖部队以外的部队军人服务社,符合免税条件的,由分局审查报市局审批。
附件一:《关于军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辽国税发[1994]80号);
附件二:《关于沈阳军区企业税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三:《关于部队军人服务社、家属工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沈军税联字28号(不发)
附件四:《关于达发沈阳军区认定驻辽宁省部队第一批免征增值税所得税的军人服务社名单的通知》辽国税一函第13号(不发)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关于军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的通知
(辽国税发[1994]80号)
辽宁黑龙江吉林三省所辖各市、地、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11号)和《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48号)的精神,结合沈阳军区的实际情况,经认真研究,现就东北三省境内由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军办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军办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以军队投资为主兴办的股份制企业,其生产经营所得,一律按军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军办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由军办企业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军队企业的流转税优惠政策。
  三、军办企业为转换经营机制,以军队为主的联营企业,可按军办企业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实行先税后分的办法。
  四、军办企业利用部队的水、电从事生产经营的,供需双方形成结算关系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金,扣除进项税额;利用军队运输工具为军办企业运输的,军办企业可凭运费收据,按运费的10%计算进项税额。
  五、部队生产经营企业归口后,团以上单位继续保留的原部队家属工作,可以继续享受军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保留的主要为部门内部服务的军人服务社,以及座落在城区(含县及县城以上)以外和部队营区以内的军人服务社,由军区统一提名单,送当地省国家税务局审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可暂免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服务对象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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