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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1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的紧密结合,加强事故预防,降低伤亡事故率,推动企业深化改革和发展生产,现对《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3月16日市政府4号令发布,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做如下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和工伤保险缴费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


    第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周期暂定两年,调整时间为下一年的七月一日。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以企业工伤保险赔付率为依据,确定具体的浮动比例,具体方法如下:
   工伤保险赔付率,以企业两年累计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收缴额的比值。赔付率在20%以下的下浮0.3个百分点; 赔付率在21%-50%的下浮0.2个百分点;赔付率在51%-85%的下浮0.1个百分点。原费率低于1%的不再下浮。


    第五条    欠缴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暂不实行费率浮动。待补缴工伤保险基金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六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事故预防费、安全生产奖励费。事故预防费、安全生产奖励费从上年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中提取。具体比例为:事故预防费5%-7%、安全生产奖励费5%-20%。


    第七条    事故预防费主要用于全市安全生产监察、防灾、减灾、事故预防的安全宣传教育和改善更新安全监察设备等。
   安全生产奖励费主要用于奖励企业在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八条    《暂行办法》及本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亦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九条    《暂行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等项待遇标准,从1995年7月起,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进行调整。


    第十条    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的职工,不得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省政府45号令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所享受的各项政策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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