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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乌鲁木齐地区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2-10 生效日期: 1984-02-1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乌市政[1984]15号

市属各单位,中央及自治区驻乌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关于开展乌鲁木齐市地区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的报告》,现印发,望各单位依照执行。
  开展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对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都有重要意义,同时又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务必重视,认真协助房管部门搞好。
  关于开展乌鲁木齐地区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城市房地产的登记发(换)证工作,是对房屋产权混乱状况进行清理整顿,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措施,对巩固普查成果,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定团结和四化建设,都是十分必要的。
  我市解放以来,没有进行过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这次经过房地普查反映出来的问题比较多,突出的问题:一是各类房屋家底不清,数字不准,管理混乱;二是房屋产权产籍混乱,约70%的单位有产无证,或者证件不全。40%私房无契证,有的在“文革”期间被查、抄、上交、烧毁和遗失(有的本来就是违章建筑,根本没有手续)。致使部分单位和私有房产者管业无凭据,即使有房契的群众与现管业人名实不符,而且房契也比较杂乱,年代久远,残缺不全,有的是距今百余年的老契,也有民国初年,国民党时期和解放后的契约。由于契证杂乱,不统一,在政治上不严肃,给管理工作也带来困难;三是房地产纠纷多而疑难复杂。因此,在普查的基础上,必须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一次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根据原国家城建总局(1982)77号文《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2)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的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房地产登记发(换)证的范围
  这次登记发(换)证的范围重点是在本市管辖的规划区内的私有房产。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待私有房产发(换)证工作结束后,另行安排。

  二、组织领导、办事机构、人员和经费
  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涉及面广的群众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加强统一领导。建议成立“乌鲁木齐地区房地产登记发(换)证领导小组”。请主管城建的副市长挂帅,在市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建委具体主持开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规划局、市法院、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房管局、天山区、沙区、新市区各参加一位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单位参加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要搞好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解决好产权,土地纠纷,确定无红线的公、私房产用地界线,必须组织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派,政策原则性强,业务熟练的专业队伍,建议由市规划局抽调两名,市中级法院抽调一名,市公安局抽调两名,市房管局抽调四名业务熟练的干部成立办公室(再不足的人员,待开展工作后另行补充),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局及房管局各选派一名副局长担任。
  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各类规费的收缴与使用按自治区新城城字(1983)第40号文件执行。

  三、审批发证和工作安排
  这次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不搞全面开花,先搞试点,而后按天山区、沙区、新市区的次序,一个区一个区的进行,一个办事处一个办事处按街道一户一户进行登记,办公室集体审查,审定无误后再行发证。发证不能搞突击,必须作到产权来历清楚,证件齐全,四至界线分明,本着先易后难,分期分批进行,搞清一户发一户,搞清一院发一院,产权不明四至界线不清不能发证,尽量做到二证一次发放,不留后遗症。
  做好人员培训和试点工作。以讲课和实地学习相结合,集中力量选择一个街道办事处进行试点,在做好充分准备,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正式铺开。
  在开展工作前,要做好房地产登记发(换)证的宣传工作,请报刊、电台、宣传部门、影剧院、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给予配合,广泛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之处,请批转执行。

附:①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
  ②房地产登记发(换)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规定。
  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
  根宪法规定精神,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公私房地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集体和市民群众所有合法的房产,以及其他人员在市内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合法代理人)机关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验契证件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始生法定效力。


    第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移转以及其他方式移转的,应及时办理“移转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竣工后应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倒塌,应办理“注销登记”。
  5.房屋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地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自留房由私房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


    第三条   申请登记产权时,应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单位介绍信、户口等)。


    第四条   凡购买新建的住宅,凭出售者的证明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条   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事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七条   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为,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凡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公告十五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   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限期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就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新建免交契税),登记、交易、勘测、书证工本费。
  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乌鲁木齐市房产登记发(换)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规定
  为全面清理和整顿我市的房屋产权、现将违章建筑的处理有关政策规定如下:

  一、一九五七年以后,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不论院内、院外、永久、非永久和临时性的公、私房屋,均属违章建筑。本着过去从宽,今后从严,远期从宽,近期从严,红线以内从宽,红线以外从严的原则,在申请发(换)证时,必须如实向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报告,将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二、凡在一九七六年底以前的违章建筑,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以及对附近单位、居民妨害不大的前提下,准予申请登记,发给“临时房屋产权证”,按规定缴纳规费。国家征购时按市政(1982)128号文件处理。

  三、凡在一九七七年至一九八○年九月的违章建筑,如情况与上条基本相同,房屋一时拆除又确有困难,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按房产登记办法申请登记,并按规定缴纳规费,发给“临时房屋产权证”,并注明项目及面积,不许出卖,今后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

  四、一九八○年九月以后,擅自修建或经教育制止仍不听劝阻强行施工建盖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登记,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规划部门按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五、今后不论单位或个人建房,不论在红线或有合法证件及历史占有土地,必需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施工,建筑许可证。否则,一律按违章对待,不予登记,不发产权证件。

  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影响近期旧城改造,影响市容、交通、消防、防洪、市政工程、电力、电讯线路违章修建的房屋,以及非法占用土地,买卖旧房强行施工违章建盖的房屋,一律不予登记,待规划部门处理后,凭通知另行处理。

  七、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改建的房屋,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改变了结构,但属于在原有基础上的改变,(不含加层),一般不予追究,由换证部门作出记录,不再补办手续,按现结构发给产权证。
  2.面积、层数、位置,立面发生变化,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由于结构变化引起面积正常变化,一般不予追究,据实予以登记;改建增加楼层,虽属违章,但不影响市容、交通、防火安全的,可以按实际情况给予登记产权。

  八、凡在人行道、巷道、公路旁、广场、车场等地搭建的临时商业用房,临时搬迁周转房,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均不登记发证。

  九、在成幢房屋四周,住户自行违章搭建的浮房,不视为正式房屋,不列为房产登记的范围。

  十、对于隐瞒违章建筑房屋不申报登记的,假造情况不据实申报的,不服从本规定办理的;不按期缴付罚款的,发(换)证后私自涂改证件的,一经发现,应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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