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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权限和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条例、规定、决定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法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证自治区地方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
(四)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法规草案,分别由本规定第 四条规定的有提出地方法规草案权的机关和单位起草,或者由其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应在每年年终以前,根据自治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按照分工征求有提出地方法规草案权的机关的意见,分别提出下年度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建议,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拟订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凡列入当年计划的自治区地方法规,各提案机关必须抓紧起草工作,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
第七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然后交法制委员会。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地方法规草案,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地区、专家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讨论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九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交回原提案机关,也可以交法制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修改。主任会议认为不必要制定地方法规的,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必要的行政规章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的形式认真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进行讨论。
经过审议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建议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原提案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继续调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应作出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法规,须先宣读草案全文,然后以举手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常务委员会授权提案机关予以公布。
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法规,报经批准后方可公布。
公布自治区地方法规,一律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地方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十四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提出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对自治区地方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