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改变城市长期以来房产交易的混乱状况,保障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买卖房屋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归属应当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造,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得出售。
3.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必须有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可申请出售。
4.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才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房,卖方需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伊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给的营业执照;凡本市和外地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出售的,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才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已租或共有产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产权人,并提交共有产权人同意的证明书,承租人和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凡经批准成交的房屋,新房主对原租房户的租约可以继续生效,也可以重订租赁合同。
第四条 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民建公助和建造的房屋,需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地产局,未经批准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房屋交易可由市房地产局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先自行商议,并到房屋交易所评价,但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并应参照本市制定的房屋产价计算办法商定,同时应如实向市房地产局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交易所审查批准,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房管部门评价购买,严禁单位与私人直接交易。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
第九条 房屋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单位证明,到市房地产局交易所申请填写《出售房屋申请表》。
2.买方应持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并填写《购买房屋登记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市房地产局交易所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产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第十条 买卖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附加税和临证、手续、估价等费。
第十一条 有关处罚条款如下:
1.对违反本规定第 二条,私自买卖房屋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一切手续。
2.对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的,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的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对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隐瞒成交价格的,除没收隐瞒金额外,并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对利用房屋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贿物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双方当事人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经济处罚以至追究法律责任。特别对房屋交易所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受贿的,要加重处理。
5.凡单位违反本规定,受到经济处罚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按单位被罚款额的1一5%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本人的两个月的工资额);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本条各款规定,由市房屋交易所负责执行,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于处罚后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请复议书;逾期不申请复议,处罚生效。必要时由市公安局协助执行。市房地产局接到申请复议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并给予答复,则被视为申请复议书有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屋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违背规定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