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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0-14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特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销售、服务活动,向消费者有偿提供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商品、服务和特定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特定农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实施本条例。
  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商品购销和服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价格、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因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而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五)商品、服务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可以对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建议或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负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选购商品应加爱护,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
  (四)按商品的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五)投诉和起诉应当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等标准和要求;达不到规定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可以出售的,可降价出售,并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和保证期限等内容;
  (三)销售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按价出售;
  (四)销售电器及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应当场校验、试机;
  (五)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六)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七)提供服务必须安全、适时,符合规定质量和收费标准。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八)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自治区生产的商品的说明和包装应有维吾尔文、汉文或者当地通用的其他少数民族文字。文字应准确、清晰。


    第九条   禁止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擅自减少服务项目,任意涨价和变相涨价;
  (三)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和腐烂变质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违禁商品;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掺杂使假;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
  (七)搭配销售商品;
  (八)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权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代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协商处理消费纠纷,或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配合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向社会公布;
  (四)向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反馈商品、服务信息,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查询;
  (五)参加评选名优产品、优质服务称号的活动;
  (六)监督商品和服务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实施;
  (七)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代表和专业人员组成,业务上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罚则及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除由生产经营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产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销售者赔偿,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消费者直接要求责任方赔偿的,责任方应予赔偿。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因消费者违反规定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作出决定或仲裁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或双方有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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