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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唯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08 生效日期: 1995-05-08
发布部门: 新疆唯吾尔自治区统计局
发布文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5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地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统计登记工作实行登记范围、登记内容、证书格式、证书工本费标准统一的原则。统计登记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在接到所在地统计机构的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向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列《统计登记表》,领取《统计登记证》。
  新成立或迁入的单位应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产、改组、分立、合并、联营、歇业或停业、破产等其他需要改变统计登记的情形,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的,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重新登记。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随时接受统计机构查验。《统计登记证》如丢失,应及时向原统计机构书面报告情况,凭有关证明申请补发新证,经原统计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登记工作,并核发统计登记证书。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有关对违反统计登记的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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