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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已于2001年5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1年5月25日
贵州省消防条例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现代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所需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还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
四、第五条修改为:“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五、第九条第二款改为本条的第二、三款,分别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明确消防安全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及场所,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部门成立共同的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管理。
“消防安全组织的设立或者消防安全人员的调整,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镇、村寨的消防规划和建设。有计划地对易燃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改造,修建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具,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开挖沟渠、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第二款中的“公用和城建等部门”修改为“公用事业和市政等部门”。
八、第二十七条一、二款末尾增加“燃气用具”。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上述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十、第四章标题修改为:“灭火救援”。
十一、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
“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公布”。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火灾原因鉴定书》或者”几字。
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将第六章法律责任的9个条文重新修订为11个条文,具体修改为:
1、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或者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交付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改变原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结构,留下火灾隐患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六)生产研制新产品或者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涉及消防安全,没有相配套的消防技术设施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
2、第四十四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庆典、灯会、商贸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第四十五条 在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第四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6、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发生火灾后,未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的;
(五)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清理、变动火灾现场,或者谎报、不报、故意拖延报告火灾事故的;
(六)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安装机器设备影响消防安全,在高层或者重要建筑物消防登高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八)承包、租赁、转让等涉及消防安全,未在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有第(二)、(七)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有第(一)、(三)项所列行为且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7、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没有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未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图形标志的;
(三)在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未采取预防措施,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拒绝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8、第五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消防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转让、出售消防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承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第五十二条 过失引起火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1、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公安消防机构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审核、验收消防设施,或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和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十五、原条文中的“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火险隐患”修改为“火灾隐患”,“消防工程”修改为“消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