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25/2005号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一、核准《会计准则》,该准则包括《一般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告准则》及有关的会计报表。
二、《一般财务报告准则》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三、《财务报告准则》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二。
四、会计报表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三。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一般财务报告准则》是指参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及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定需要而编制的对企业会计进行规范化的撮要文件;
(二)《财务报告准则》是指《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三)《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指由现时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公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 —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以及由作为其前身的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 —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公布的《国际会计准则》(IAS —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四)《会计报表》是指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第三条 目的
核准作为会计规范化文件的《会计准则》的主要目的是:
(一)向投资者及经营者提供关于企业年度经营结果的真实、客观且清晰易懂的财务资料;
(二)在编制及呈报财务报表时采用与国际接轨的统一标准及程序;
(三)完善第四条所指实体的会计制度及规范其运作。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下列实体在编制及呈报财务报表时适用《财务报告准则》:
(一)获澳门特别行政区特许的承批实体;
(二)保险机构;
(三)受《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范的机构;
(四)离岸机构,即使从事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规范的业务亦然;
(五)股份有限公司;
(六)股份两合公司。
二、根据特别法须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实体,在编制及呈报财务报表时,可在每一营业年度选用《财务报告准则》或《一般财务报告准则》,但在该营业年度须使用同一准则。
第五条 公布
一、本行政法规核准的《财务报告准则》须按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采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正式文本予以公布,但不影响第十条的适用。
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基金会(IASCF —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Foundation)拥有《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所有著作权,不论是何种语言的译本亦然;发布、出版或复制该准则,均须预先取得该基金会的授权。
第六条 《会计准则》的修改
经济财政司司长具职权以批示核准修改本行政法规所核准的《会计准则》。
第七条 适当编制的会计的税务概念
为适用《所得补充税章程》第四条第二款及《职业税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当编制的会计是指根据本行政法规核准的《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的会计。
第八条 公定会计设计
任何法律或规章对《公定会计设计》的准用,均转为对本行政法规核准的《会计准则》的准用。
第九条 检讨
本行政法规核准的《会计准则》须自其强制适用之日起两年内予以检讨。
第十条 解释及说明
经济财政司司长得以批示核准为执行本行政法规所需的解释及说明。
第十一条 格式及表格
一、财政局应修改现有的格式及表格,以配合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需要设计新的格式及表格,尤其为适用有关所得补充税的规定。
二、经财政局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决定更新或更换格式及表格。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守则
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负责草拟须由行政法规核准的《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十三条 过渡规定
一、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强制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而在该日期前,有关实体可选用《会计准则》或《公定会计设计》。
二、上款所指实体如直至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继续选用《公定会计设计》,则不适用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废止性规定
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废止:
(一)七月九日第34/83/M号法令;
(二)三月五日第4/90/M号法令第十条。
第十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