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2006号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三条(六)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接收未经许可逗留的人的协议》的正式中文及法文文本,以及相应的葡文译本。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接收未经许可逗留的人的协议
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权签订本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以下简称: 缔约双方),为了维持及加强彼此之间的友谊和合作精神,希望方便人员接收,决心在打击非法入境方面发展和改善双方信任和合作的关系,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瑞士国民的接收
(1) 应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要求,瑞士须接收所有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入境或居留要求的人,且除本协议所规定手续外,无须办理其它手续,但须证实或可合理推定有关人员具有瑞士国籍。
(2) 如经查明上款所指的人在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时不具有瑞士国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在相同条件下将该人接回。
第二条 澳门居民的接收
(1) 应瑞士的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须接收所有不符合或不再符合瑞士有关入境或居留要求的人,且除本协议所规定手续外,无须办理其它手续,但须证实或可合理推定有关人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2) 如经查明上款所指的人在离开瑞士境内时并非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瑞士政府应在相同条件下将该人接回。
第三条 属其它管辖权的人的接收
(1) 应缔约另一方的要求,每一缔约方须接收所有获得在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境内永久居留的许可或难民身份的属其它管辖权的人,且除本协议所规定手续外,无须办理其它手续。
(2) 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接收第一款所指的人,如证实其在离开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境内时,不曾获得在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境内永久居留的许可或难民身份。
第四条 永久性居留许可
第三条所指的永久居留许可,是指任何列于附件内由缔约方有权限当局根据其法律发出的许可。
第五条 时限
(1) 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须尽速,且在任何情况下,须在最多十个工作天内,以书面回复每一申请。
(2) 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须尽速,且在任何情况下,须在最多一个月内,接管已同意被接收的人。应提出要求的缔约方的申请,该时限可被延长。缔约每一方的有权限当局须就移交日期事先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
第六条 个人数据保护
(1) 至于为实施本协议而传送的个人资料,须根据各缔约方的法律搜集、处理及保护,尤其须遵从以下原则:
a) 作为接收者的缔约一方应按指定的目的及在传送缔约方订定的条件下,使用被传送的资料。
b) 应要求,作为接收者的缔约一方须通知传送缔约方关于被传送资料的用途。
c) 个人资料只可被传送至有权限当局及供其使用。若需向其它机关作进一步的传送须事先得到传送缔约方的书面同意。
d) 传送方须确保传送资料是准确、必须的及不作传送目的以外的用途,并应遵从有关资料传送的法律限制。如被传送的资料不准确或被不合法地传送,作为接收者的缔约一方应被立即通知并应将有关资料更正或销毁。
e) 如有关人员提出要求,应根据被提出要求资料的缔约方的法律告知与其有关的资料传送及用途。
f) 被传送的个人资料只在原传送目的要求时才可被储存。缔约每一方须根据其法律,检查被储存资料的处理及用途。
g) 缔约每一方须保护被传送的个人资料,避免滥用的更改、未经许可的查阅、或泄露。
(2) 因接收人员而传送的个人资料只可涉及:
a) 被移送者详细的个人资料,如有需要时,可包括其家庭成员的详细资料(姓名、曾用姓名、绰号、假名、别名、出生日期及地点、性别、现有及任何以前的国籍);
b) 身份证或护照(编号、有效期、发出日期、发出机关、发出地点等);
c) 其它用作识别被移送者身份的资料;
d) 停留地及行程。
第七条 费用
一切因直至缔约方边境的接收而产生的运送费用,均由提出要求的缔约方承担。
第八条 实施条款
(1) 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天内,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负责本协议实施的中央当局及其地址,并提供进行接收的入、出地点的名单。
(2) 缔约双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关于中央当局及其地址以及入、出地点的更改。
(3) 下列实施本协议的主要程序已在成为本协议组成部份的附件中详细列明:
a) 为互相了解和处理接收的程序的方式。
b) 处理接收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c) 本协议第七条所指的费用的付款方式。
(4) 透过换文,可同意修改附件内容。
第九条 其它责任
本协议不影响因国际法而产生的缔约双方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友好合作原则
缔约双方须在适用及解释本协议方面互相支持。双方应定期知会对方对属其它管辖权的人的入境要求。任何由于解释、适用或实施本协议所引起的争论,应由缔约双方的有权限当局透过协商及交换意见,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中止
基于公众秩序、卫生或安全理由,缔约任一方在咨询缔约另一方后可中止本协议全部或部份条款,并应实时将该中止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议同样适用于列支敦斯登公国领土和列支敦斯登公国国民。
第十三条 生效和终止
(1) 本协议于签署后第二个月的首日生效。
(2) 缔约任一方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在此情况下,本协议将于被通知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后停止生效。
本协议于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瑞士联邦委员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代表 代表
附件1 关于本协议第一条:
1.1 瑞士国籍可凭以下证明:
——有效的护照或替代护照;
——有效的身份证。
如出示这些文件,瑞士当局应承认其国籍,无需进一步验证。
1.2 瑞士国籍可凭以下推定:
——所有列于本附件1.1项的文件,即使其已经过期失效;
——证明加入瑞士军方的身份证;
——驾驶执照;
——出生证明;
——海员登记册;
——证人的声明;
——由有关人员提供的详细个人资料;
——有关人员的语言。
在此情况下,倘瑞士政府不反驳,其瑞士国籍被视为已确立。
2 关于本协议第二条:
2.1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凭以下证明:
——有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有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显示有关人员的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文件。
如能出示这些文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当局须承认其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无需进一步验证。
2.2 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可特别地凭以下推定:
——所有列于本附件2.1项的文件,即使其已经过期失效;
——出生证明;
——证人的声明;
——由有关人员提供的详细个人资料;
——有关人员的语言。
3 关于本协议第一及第二条:
3.1 当提出要求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1.2项或2.2项认为有关人员的国籍或永久性居民身份确实存在时,须向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送交有关人员的下列书面资料:
a) 姓名、如适用,女性婚前的姓名;
b) 出生日期及地点;
c) 其在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的最后所知地址;
d) 证实其国籍或身份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文件影印本。
回复须迅速地书面送交提出要求的缔约方。
3.2 在接收需要医疗护理的人时,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另外提供健康情况的说明,包括提交任何医护证明及特别照顾的需要,如医疗或其它护理、监察或救护车运载。
4 关于本协议第三及第四条:
4.1 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接收要求应包括有关人员以下资料:
a) 姓名,如适用,女性婚前的姓名;
b) 出生日期及地点;
c) 国籍;
d) 其在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的最后所知地址;
e) 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的类别、编号、有效期及发出机关的资料连同旅行证件影印本。
4.2 永久居留可凭以下文件证明:
a) 在瑞士联邦境内:
——由各州外国人警察当局为批给外国人在瑞士永久居留的有效永久居留许可C;
——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公约【旅行证件公约】中有关难民合法身份的内容所指的有效难民护照;
——有效的外国人护照。
b)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
——有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表示有关人员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文件。
4.3 本附件的1.2及2.2项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对永久居留的推定。在此情况下,接收只可在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明示同意下进行。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在十五个工作天内对申请作出回复。
5 关于本协议第五条:
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的时限为最长时限。 时限自向被提出要求的缔约方通知接收申请开始计算。
6 关于本协议第七条:
根据本协议第七条,接收费用应由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在收到发票后三十天内向缔约另一方的指定中央当局的银行帐户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