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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9 生效日期: 1997-12-29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发布文号: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企业缴费
  企业应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月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基数),按本地、州、市(以下简称本地)政府或行署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地测定的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不含个人缴费)的,必须报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审批。实行“双提法”和“双基数”的地区,其换算成“单提法”的比例超过20%的,也必须报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审批。
  (二)个人缴费
  职工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1996年按3%、1998年按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工资增长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少于本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地职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办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逾期不缴,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采取措施,争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与支持。每年年终应将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缴费情况列表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检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
  (四)国家政策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个体经济组织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问题,由税务机关在调整定额时予以考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按时记入: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1、2两项合计为11%。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它非工薪收入者的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3、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由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参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并管理,每年结算一次,通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离休、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或死亡后应从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2、职工跨地区、跨省转换工作单位,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职工个人帐户中1996年至1997年的个人缴费和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流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承接工作。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以后重新工作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中断工作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3、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属企业划转记入部分的本息,进入社会统筹养老基金。
  三、社会统筹养老基金使用范围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三)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标准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五)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或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或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可视同交费年限。
  4、过渡性调节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35×R。
  n代表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R代表过渡性调节金计发系数。其中,1996年为21%,以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
  对199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已也按老办法(标准工资封定在1992年底,1993年1月1日以后的增资部分先增35元后,余额按40%核增)计发养老金的,原则上可维持不变,但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本办法的,也可改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对企业自行确定基数计发养老金的,其高于本办法的部分是否继续发给,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负担。
  (三)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发给。最低保证数为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数额由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根据自治长时不作调整。
  (五)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按每满一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基金中给予补足。
  五、其他
  (一)本办法实施以后,职工的退休年龄及其他退休条件不变。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之前因工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可根据伤残程度,按本人伤残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75至90%发给伤残抚恤金。其中:一级的发90%,二级的发85%,三级的发80%,四级的发75%。伤残抚恤金以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实施办法下发之日为界限,实施办法下发前的伤残抚恤金从社会统筹养老基金中解决。实施办法下发之后,已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伤残抚恤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伤残抚恤金由企业负担。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比照本办法第四项第(五)款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超过15年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未到达国家规定的病退休年龄者,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40%,但可与其他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所需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
  (二)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部队转入企业的职工,凡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对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按本办法第四项第
  (二)款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对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只能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计发过渡性养老金。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干部重新工作,其缴费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三)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的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办法是:每次增发养老金时,可比其他退休人员高出5至15个百分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退休,可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适当增加补助金,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满1年加发1元;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2元;
  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3元。
  (四)职工退休后的其他福利待遇暂不变动,仍由企业从原渠道开支。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生产建设兵团的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由兵团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基本框架,结合自身的实际研究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七)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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