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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6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0年10月16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以下简称资本适足率):指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除以风险性资产总额。

二、合格自有资本净额:指第一类资本、合格第二类资本、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之合计数额(合格自有资本总额),减除第六条所规定之扣除金额。

三、合格第二类资本:指可支应信用风险及市场风险之第二类资本。

四、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指实际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第三类资本。

五、永续特别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之特别股:

(一)无到期日,若有赎回条件者,其赎回权系属发行银行,且在发行五、年后,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赎回。

(二)订有强制转换为普通股之约定。

六、累积特别股:指银行在无盈余年度未发放之股息,须于有盈余年度补发之特别股。

七、次顺位债券:指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位次于银行所有存款人及其它一、般债权人。

八、权益调整:指兑换差价准备减未实现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加减累积换算调整数。

九、库藏股:指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购回本行之股份。

一○、保险性资产总额:指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加计市场风险应计提之资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计数。

一一、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指衡量交易对手不履约,致银行产生损失之风险。该风险之衡量以银行资产负债表内表外交易项目乘以加权风险权数之合计数额表示。

一二、市场风险应计提之资本:指衡量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及股价等)波动,致银行资产负债表内表外交易项目产生损失之风险,所需计提之资本。

第3条 银行应计算银行本行资本适足率,另银行与其转投资之金融相关事业具公司法规定之控制与从属关系者,除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计算合并资本适足率:

一、已宣告破产或经法院裁定进行重整者。

二、设立于国外且受外汇管制,其股利无法汇回者。

第4条 第一类资本、第二类资本与第三类资本之范围如下:

一、第一类资本为普通股、永续非累积特别股、预收资本、资本公积(固定资产增值公积除外)、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累积盈亏(应扣除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提列不足之金额)、少数股权及权益调整之合计数额减商誉及库藏股。

二、第二类资本为永续累积特别股、固定资产增值公积、未实现长期股权投资资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转换债券、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不包括针对特定损失所提列者)及已发行长期次顺位债券、非永续特别股之合计数额。

三、第三类资本为已发行短期次顺位债券加计非永续特别股之合计数额。

前项第一款所称永续非累积特别股列为第一类自有资本者,不得超过第一类自有资本总额之百分之十五。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营业准备及备抵呆帐,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风险性资产总额百分之一.二五。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长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期限五年以上。

二、发行期限最后五年每年至少摊提百分之二十。

三、长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之合计数额,列入第二类资本之金额以第一类资本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短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担保,且款项缴足。

二、发行期限两年以上。

三、在约定偿还日期前不得提前偿还。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载明如果因债券或特别股的付息或还本使银行整体的资本低于最低资本需求时,将停止利息或股息及本金之支付。

特别股或次顺位债券约定持有人得赎回期限早于发行期限时,前二项所称发行期限为其得赎回期限。

第5条 合格自有资本总额,为第一类资本、合格第二类资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之合计数额,其中合格第二类资本加计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以不超过第一类资本为限。

前项所称合格第二类资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支应信用风险所需之资本以第一类资本及第二类资本为限,且所使用第二类资本不得超过支应信用风险之第一类资本。

二、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资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支应市场风险所需之资本中,须有第一类资本,第二类资本于支应信用风险后所余者,得用以支应市场风险。

(二)第三类资本只能支应市场风险所需之资本,且第二类资本及第三类资本于支应市场风险时,两者之合计数不得超过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第一类资本的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6条 银行本行资本适足率之合格自有资本总额应扣除下列金额:

一、对其他银行持有超过一年以上得计入合格自有资本总额之金融商品投资帐列金额。

二、依本法第七十四条或其它法令投资银行以外之其它企业之帐列金额。

合并资本适足率之合格自有资本总额应扣除下列金额:

一、银行对其他银行持有超过一年以上得计入合格自有资本总额之金融商品投资帐列金额。但该被投资之银行已依第三条计算合并资本适足率者除外。

二、依本法第七十四条或其它法令投资银行以外之其它企业之帐列金额。

但该被投资企业已依第三条计算合并资本适足率者除外。

已自合格自有资本总额中减除者,不再计入风险性资产总额。

第7条 银行基于下列意图所持有之金融工具,应列属交易簿之部位:

一、意图从实际或预期买卖价差中赚取利润所持有之部位。

二、意图于从其它价格或利率变动中获取利润所持有之部位。

三、因从事经纪及自营业务所持有之部位。

四、为交易簿避险需要所持有之部位。

五、所有可径自于预定额度内从事交易之部位。

非因前项意图所持有金融工具之部位,应列属银行簿。

第8条 信用风险加权风险性资产总额及市场风险所需资本之计算,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计算方法办理。

银行计算前项市场风险所需资本,应依标准法计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使用自有模型计算市场风险所需资本。

第9条 各银行应按主管机关订颁之计算方法及表格,经会计师复核于每半年结(决)算后二个月内,填报本行资本适足率,并检附相关资料。

每营业年度终了之合并资本适足率,于决算后二个月内,依前项申报方式,并同本行资本适足率填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令银行随时填报,并检附相关资料。

第10条 依本办法计算及填报之合并资本适足率及银行本行资本适足率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银行资本适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达百分之八者,以现金或其它财产分配盈余之比率,不得超过当期税后净利之百分之二十,主管机关并得命其提报增加资本、减少风险性资产总额之限期改善计划。

银行资本适足率低于百分之六者,盈余不得以现金或其它财产分配,主管机关除前项处分外,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之处分:

一、限制给付董事、监察人酬劳金、红利及车马费。

二、限制依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一或其它法令规定之股权投资。

三、限制申设分支机构。

四、限制申请或停止经营将增加风险性资产总额之业务。

五、令银行于一定期间内处分所持有被投资事业之股份。

六、令银行于一定期间内撤销部分分支机构。

第11条 本办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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