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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9-28 生效日期: 1996-09-28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省外单位来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单位来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对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工程经有立项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具体报建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五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由国家、集体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议标的形式发包;其他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八条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九条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做。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明确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厂长(经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经营协议进行,并与日常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省、市、县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八条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行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确定离任审计管辖范围。审计管辖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事项,进行直接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执行国家合同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应当在厂长(经理)离任之日起5日内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根据离任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十五条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厂长(经理)离任,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四)与可能发生债务有关的资料;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转移、隐匿、篡改。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组成的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查证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查证报告,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正式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有关资料;
  (三)拒绝、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
  (五)财务收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审计意见书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社会审计机构不如实出具查证报告的,由省财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没收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可以并处审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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