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0年11月28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以下简称固定污染源)因改善制程或装置控制设备,能有效减少或去除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且未经稀释之月平均排放浓度较排放标准四分之三为低者;未订有排放标准者,其制程或装置控制设备能有效减少或去除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者,得申请奖励。
第3条 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减量奖励方式分为减量奖励金、检测费用奖励金及减量额度三种。
固定污染源应依本办法规定,检具前三个月之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奖励金之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固定污染源检具领据领取奖励金。
固定污染源装置控制设备且经核发奖励金者,得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前一季之减量额度。经审查认可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减量额度。
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防制费之施行日起,不再受理奖励金及减量额度申请案件。
第4条 申请空气污染减量奖励者,应检具之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
二申请前三个月之连续自动监测或排放检测纪录及其排放量资料。以检测方式申请检测费用奖励金者,应检附申请减量奖励金所实际支付挥发性有机物检测费用之支出凭证。
三制程或控制设备之操作纪录及其去除效率计算资料、溶剂使用量及其成分证明文件及产品生产量等资料;其为改善制程者,应检具制程改善说明资料。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之检测或监测纪录,应至少每季检测乙次。其为装置控制设备者,应检具至少一次控制设备处理前后同步检测纪录。
第5条 减量奖励金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订有排放标准规定者:
挥发性有机物奖励金额(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值所计算之季排放总量(公斤)挥发性有机物季排放总量(公斤)〕×二○.○(元/公斤)二未订有排放标准规定者:
挥发性有机物奖励金额(元)=(挥发性有机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七十)×未经防制措施处理之挥发性有机物季排放总量(公斤)×二○.○(元/公斤)固定污染源同一制程或控制设备者,仅得依规定申请一次减量奖励金。其已领取其它补助者,或其后制程再改善或装置控制设备者,得再申请奖励金,惟减量奖励金之计算,应扣除已领取部分。
第6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核发减量奖励金者,始得领取检测费用奖励金。
检测费用奖励金以固定污染源申请减量奖励金所实际支付之检测费用计算,每一制程或控制设备检测费用奖励金不得超过新台币五万元,总检测费用奖励金最高不得超过减量奖励金百分之四十,且不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
第7条 减量额度计算方式如下:
一订有排放标准规定者:
挥发性有机物减量额度(公斤)=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值所计算之季排放总量(公斤)挥发性有机物季排放总量(公斤)二未订有排放标准规定者:
挥发性有机物减量额度(公斤)=(挥发性有机物去除百分比百分之七十)×未经防制措施处理之挥发性有机物季排放总量(公斤)公私场所得累计储存减量额度,并于中央主管机关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防制费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抵减其空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受理固定污染源申请奖励之顺序核发奖励金。但当年会计年度空气污染防制基金预算不敷支应,致未获奖励金者,保留至次一会计年度优先支应。次一会计年度未编列奖励金预算、奖励金预算编列不足,或奖励金预算经立法院删减致未通过之情形下,中央主管机关得将该保留之奖励金,以减量额度之方式核发。
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实施总量管制区内之公私场所,得将前项减量额度作为总量管制之差额排放量,予以保留、抵换或交易。
第9条 固定污染源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奖励,若明知不实之事项而提出申请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追还其奖励金,并撤销或追还其减量额度。
第10条 本办法修正前已提出奖励申请惟尚未经核定者,得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