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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22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抗震办、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设计、科研、生产单位:
  现将《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建设部隔震减震技术专家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市场,保障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的抗震安全和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是指进入我国建筑市场的各种隔震减震装置、配套产品等。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我国建筑市场的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实施市准入管理,对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的检测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有关具体工作委托建设部隔震减震技术专家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对隔震减震产品在建筑工程的应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建设部申办《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市场准入证书》(以下简称市场准入证书)。申请书中应有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管理部门同意申请的签章。申请时应提交企业文件及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
  市场准入证书由建设部抗震办公室统一颁发,有效期三年。具有有效的市场准入证书的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方能进入我国建筑市场。
  第六条 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的检测单位应向建设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
  建设部抗震办公室根据检测单位的技术水平及人员、设备情况,认定检测单位的资质及其能够承担的检测项目。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才能作为申办市场准入证书的依据。
  第七条 建设部抗震办公室委托建设部隔震减震技术专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核生产企业和检测单位的申报材料、组织产品的专项检测及抽检并定期公布结果,以及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制订相关的技术规定等工作。
  第八条 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产品标准,并对产品质量负责。生产企业向建设单位提供的隔震减震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由建设部抗震办公室颁发的有效的产品市场准入证书;
  (二)具有由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签发的技术监督证书;
  (三)具有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该批产品的检测报告;
  (四)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明、采取永久性措施标示的生产批号和产品编号、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及设计参数。
  第九条 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的检测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条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产品应标示生产企业标志、有效的生产批号和产品编号。生产批号和产品编号的标示应醒目,标示位置应是产品安装使用后可见的位置。
  第十一条 已获得市场准入证书产品的生产企业每年应向建设部抗震办公室提交产品质量保证书,其内容包括:
  (一)承诺产品的使用寿命及使用寿命内产品的质量状况;
  (二)承诺在使用寿命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实行技术服务和免费更换。
  产品质量保证书还应提供给使用该产品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接受产品订货时,订货单位应出具产品性能指标要求和有关隔震减震工程设计概况说明,生产企业应提供与设计要求相符的产品并向建设部抗震办公室报送登记备案材料。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及建设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四项要求的建筑工程隔震减震产品。
  选用不符合上述要求产品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因质量问题给工程造成隐患和抽检不合格或拒绝抽检的产品由建设部抗震办公室吊销该产品的市场准入证书。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进行检测的检测单位由建设部抗震办公室撤消其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抗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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