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0年12月12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定之从业人员。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权益补偿以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定之权益补偿范围为限。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之补偿金,其资金来源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5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离职、资遣或留用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养老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公保投保年资,比照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养老给付计算标准计算补偿金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离职或资遣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老年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劳保投保年资,比照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所规定之老年给付计算标准计算补偿金
其于移转民营前参加公保,移转后改投保劳保之留用人员,于移转后五年内资遣退出劳保者,亦同
前二项之补偿金,于事业移转为民营型态后办理退保时,一次给付。但依法再参加各该保险领取养老或老年给付时,应由承保机构代扣补偿金缴还经济部。其所领养老或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低时,仅代扣与所领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从业人员领取第一项、第二项之补偿金时,应附具切结书载明前项但书事项
补偿金数额,应委由原承保机构核算并加注存盘,原承保机构依第三项但书规定代扣缴还补偿金时,应通知经济部。
第6条 移转为民营型态后之留用人员,于移转民营当日已投保公保满三十年以上者,其原全民健康保险自付保费受补助之利益,于公教人员保险法相关法令未修正停止此项补助前,该项自付保费,由补偿金支付
前项自付保费受补助之利益,由移转为民营型态后之事业按月代办补偿,并补偿至前项留用人员离职或退休为止。
第7条 本辨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