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0年12月14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国民体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指国术、舞龙、舞狮、扯铃、跳绳、踢毽子、划龙舟、跳鼓阵及其它民俗体育活动。
第3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依法成立之各种公益体育团体,指依法成立,非以营利为目的且以推广体育休闲活动或竞技运动为宗旨之体育团体。
第4条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时,应依实际需要订定体育活动时间及计画。
第5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体育专业人员,指曾受体育专业教育或训练之水域救生员、国民体能指导员、运动伤害防护员、登山向导员、潜水指导人员、漆弹活动指导员、运动教练及其它以体育为专业之从业人员。
第6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国家代表队,指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之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公开选拔,代表我国参加国际运动赛会之团队。
第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