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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11 生效日期: 1997-04-1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捞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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