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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5-30 生效日期: 1997-08-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定价(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销售商品或违反规定将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商品高价销售的;
  “(二)突破国家指导价(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和最高限价)销售商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的等级价格(含最低保护价)收购商品的;
  “(四)不执行商品和收费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范围、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将行政职能转为有偿服务的;
  “(七)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推销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乱收费或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价外附加条件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十)违反规定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推迟降价的;
  “(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八条“(四)、(五)、(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四)、(五)”项,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的范围和对象销售有价格补贴商品的”。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举报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并签字或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办公场所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三)罚款;
  “(四)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删去第(六)项。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物价检查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价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单位给予一千元以下,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在事后二日内向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被检查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任何个人均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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