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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1 生效日期: 2001-09-11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行政区域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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