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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规程适用第一审再审庭审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再审案件庭审程序,只适用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开庭前的工作
第二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由本院决定或根据人民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均需制作该裁定书,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则不需制作)。
第三条 书记员应在再审案件立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当事人举证须知。
因申请人的申请提起再审的,书记员应向被申请人送达再审应诉通知书、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当事人举证须知。如已确定证据交换时间,同时向双方送达证据交换通知书。
因抗诉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书记员应向当事人送达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抗诉书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当事人举证须知。
第四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做好以下庭前工作:
(一)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掌握再审要点或争议焦点;
(二)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三)确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做好有关委托工作;
(四)确定开庭时间,根据案情需要召开预备庭,确定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第五条 书记员应在开庭三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在开庭三日前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送达出庭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因抗诉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书记员应在开庭三日前向抗诉机关送达出庭通知。
书记员在合议庭组成后三日内,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与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开庭
第七条 书记员宣布申请人、被申请人人庭。
第八条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第九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庭。向审判长报告出庭情况。经审判长核对无误后,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如均无异议,宣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第十条 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说明合法传唤和缺席审理的依据。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审判长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权利义务须知是否庭前已经送达。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以及鉴定、勘验、翻译人员名单,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勘验、翻译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四、法庭调查
第十三条 审判长概述案件由来、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裁判的主要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宣布进行法庭调查。
第十四条 审判长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本庭采取诉辩式庭审,按举证、质证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说明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说明反驳的理由。
第十五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申请人简要陈述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或由抗诉机关派出的检察员宣读抗诉书。
(二)由被申请人简要陈述答辩意见、理由和依据。
(三)根据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和法庭调查的重点,由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质证。
(四)法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由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
(五)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并经法庭许可或者由法庭通知,可传证人到庭作证。审判长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当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证人所作证词是否有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作证完毕应立即退庭。
(六)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宣读鉴定和勘验结论后,法官应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结论是否有异议。
(七)法官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可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确认:
(一)当庭进行确认。即经过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意见一致,合议庭认为可以认证的,由审判长宣布该证据真实有效。
(二)庭后确认。即如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合议庭也认为需要评议后作决定的,审判长宣布:该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
第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提供新证据的,合议庭视情况决定是否休庭限期提供。)
五、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十八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只对争执的焦点进行辩论。
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最后陈述意见,明确自己的主张。
抗诉案件应由抗诉机关发表补充意见。
六、调解
第十九条 审判长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一致同意后依法进行调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依次询问各自的调解方案,并征询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对方调解方案的意见。如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由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即视为撤销。
七、合议庭评议
第二十一条 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就案件性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第二十二条 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人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字。
八、宣判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后,如能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宣读裁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宣布择期宣判。
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证据的采信、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理由和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九、闭庭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闭庭后,阅看法庭记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请求补正,然后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现在闭庭。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退庭,然后由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第二十七条 按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可以根据二审程序的特点,参照上述一审开庭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