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标一字第09410004790号
一、正字标记验证制度
(一)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推行国家标准(CNS)需要,依标准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审议后,即公告选定国家标准项目,实施正字标记验证制度(以下简称本验证制度)。
(二)本验证制度系自愿采行性质,厂商依需要自愿向本局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依正字标记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本验证制度准予使用正字标记之要件如下:
1.工厂品质管理(以下简称品管)经评鉴取得本局指定品管制度之认可登录。
2.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款第一目之品管制度,由本局指定公告之。
本局目前采行之产品检验,系于工厂抽样或市场购样,并依CNS规定实施检验或监督试验。
(三)依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本局得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机关、构)办理品管评鉴、产品抽样、检验或正字标记证书核(换)发相关业务。
(四)本局为办理品管评鉴或产品抽样及检验等相关业务,依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得认可品质管理验证机构(以下简称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
二、正字标记品目增列、修正与废止
(一)本局(第一组)为推行正字标记产品验证制度需要,对于适用标准法第十条有关国家标准项目之产品,报经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审议后,依标准法第十条及本规则第二条规定,得公告为正字标记品目;对于无继续推行必要之正字标记品目,亦可公告予以废止。
(二)正字标记品目经公告后,将置于本局网站提供查询;对于未公告为正字标记品目之产品,即依据其特性及所适用之CNS规定、本局、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试验室之检验设备及能力现况、推行CNS之宗旨等因素持续进行检讨,适时公告增列为正字标记品目;厂商如认为需要,可向本局申请增列。
增列正字标记品目之原则如下:
1.符合本局推行CNS之宗旨者。
2.本局、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试验室具备执行CNS所需之检验设备及能力者。但特殊情况经个案申请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CNS经修订或废止后,本局(第一组)对适用该CNS之正字标记品目,依本规则第二条规定,即据以公告修正或废止。
(四)正字标记品目经公告增列、修正或废止后,本局(第一组)即通知申请增列、修正或废止之原申请人、已取得适用该品目之正字标记使用厂商、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
(五)本局(第一组)对于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其正字标记品目经公告废止者,依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三、正字标记图式及标示法
(一)正字标记图式1.依本规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正字标记之图式,系由我国国家标准「CNS」及中文符号「㊣」组成,标示如下:?2.图样尺度及制作:本局依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告「正字标记图式之图样尺度及制图法」,提供厂商据以制作使用。
3.图式之称呼:
中文:CNS正字标记英文:CNSMark
(二)标示法1.厂商使用正字标记时,依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将第一款规定之图式,连同证书字号,标示于正字标记产品之显著部位,证书字号并应标示于图式正下方最近位置,二者形成一体之视觉效果。但产品上无法标示时,仍应在其包装或容器上标示;其为散装者,应于送货单上标示。
2.本局(第一组)对于未依前目规定标示之厂商,依本规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其于一个月内完成改正;但厂商如无法于规定之一个月改正期限内完成时,可备具理由,向本局(第一组)申请延展改正期限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本局(第一组)受理申请厂商延展改正期限之申请后,即就其所提理由审理,经作成准驳延展之处分时,函复提出延展申请之厂商,同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本局(第一组)对于厂商未依前目规定标示,且经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时,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废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四、正字标记申请作业程序
(一)选定适当分类之正字标记品目及申请之工厂别厂商申请正字标记时,先就所生产制造之产品,依本局公告之正字标记品目及本规则第八条规定,选定符合下列规定分类之正字标记品目及申请之工厂别。
1.申请正字标记以产品适用正字标记品目者为对象,并依生产制造工厂别提出申请。
2.每一产品限申请一件正字标记;但该产品具有分类者,应就分类申请,每一分类限申请一件。
3.同一工厂生产制造之不同产品,应分别提出申请;同一公司不同工厂生产制造之同一产品,应依工厂别分别提出申请。
(二)品管评鉴1.厂商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前,应先向本局(第五组)、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申请品管验证。依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应派员前往申请厂商之工厂,实施品管评鉴。
2.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实施品管评鉴后,依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将评鉴结果作成报告书,送达申请厂商。
3.申请厂商接获本局(第五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通知缴纳品管评鉴相关费用,即应依该通知缴纳,该项费用系依正字标记规费收费准则(以下简称本收费准则)相关规定收取。
(三)产品检验
1.厂商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前,应先向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申请产品检验。依本规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受理申请后,即派员前往申请厂商之工厂,实施产品抽样。
2.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于抽得样品后,依本规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即对该等样品依CNS及「正字标记产品检验项目明细表」所列之检验项目实施检验;对于该明细表采行监督试验者,即派员前往该厂商之工厂,评估是否具备执行CNS规定检验项目之设备与能力,经评估符合规定者,即以监督厂方人员之方式执行试验。
3.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于实施产品检验或监督试验后,依本规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检验结果作成报告书送达厂商。
4.申请厂商接获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通知缴纳产品检验相关费用,即应依该通知缴纳,该项费用系依本收费准则相关规定收取。
(四)对于检验项目未规定采行监督试验者,厂商如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得备具理由向本局(第一组)提出监督试验之申请:
1.体积庞大、笨重之产品,致运送不易。
2.精密、易碎产品,易致损坏。
3.危险物品,易生危险。
4.工厂之测试实验室符合国家标准CNS17025(ISO/IEC17025)规定,并经我国或当地国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承认协议之实验室认证机构认可,且其认可项目及范围符合产品适用之国家标准规定。
5.其它特殊情况经本局核准。
本局(第一组)受理监督试验之申请后,即通知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会同派员前往申请厂商之工厂,就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要件进行实地调查,评估是否具备执行CNS规定检验项目之设备与能力,并将结果作成「执行监督试验能力评估报告书」,据以决定是否准予采行监督试验后,将准驳决定函复申请厂商,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试验室。
(五)备具申请文件提出申请1.厂商申请正字标记时,依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申请费新台币五千元(申请费除径至本局缴纳外,函寄者,可用汇票或即期支票缴纳,受款人请填「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并检附下列文件,交邮寄或亲自送件方式,向本局(第一组)提出申请。
(1)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以及工厂登记证影本或其它相当之证明文件影本一份;如为国外之申请厂商,其相关证明文件。
(2)厂商基本资料(含组织系统表、简要工厂场地布置图、主要产品制程之简要作业流程图、厂商地点简要相关位置或路线图、品质手册等)。
(3)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核发之指定品管制度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影本及申请前六个月内之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影本。
2.国外之申请厂商于申请正字标记时,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3.第一目规定之各类文件为外文者,依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同时检附中文译本。
4.厂商依前三目规定申请时,不符规定者,本局(第一组)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者,不受理其申请。
(六)审查本局(第一组)应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规定之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对于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所核发之指定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及产品检验报告书,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通知申请厂商准予使用正字标记;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本项行政作业之期限,以十四个工作天为原则。
(七)证书费缴纳本局(第一组)于通知准予使用正字标记时,一并通知厂商缴纳正字标记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同时一并通知如欲申请加发证书英文译本须缴纳证书英文译本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本项费用系依本收费准则相关规定收取。
(八)核发证书1.本局(第一组)于厂商缴纳正字标记证书费后,依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核发正字标记证书,并将证书影本送相关之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对于一并缴纳证书英文译本费者,依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即加发给证书英文译本。
2.本局(第一组)对于以诈伪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标记者,依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即撤销其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对于厂商自行申请注销正字标记者,依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即废止其正字标记,并追缴证书;撤销或废止均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九)公告本局(第一组)对于正字标记产品,依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告厂商、其工厂名称、正字标记品目及其它相关事项等,并刊载于标准公报。
五、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作业
(一)拟订年度不定期品管追查计画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为实施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拟订「年度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计画」,每年至少应实施一次为原则。
(二)实施年度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1.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依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派员前往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生产制造工厂,依本局指定之品管制度,实施年度工厂品管追查。
2.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于实施品管追查时,如发现厂商基本资料变更时,应通知本局第一组;并依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其追查结果作成报告书送达厂商;前项追查作业,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应填具品管追查报告书及追查查检表,于追查作业完成后三个月内,依其所在辖区别送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归档备查;必要时,本局(第一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得派员会同办理追查作业。
3.厂商经品管追查后,如不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者,本局(第五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应副知本局(第一组);本局(第一组)即依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厂商于一个月内完成改正,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品管验证机构。
4.厂商于其工厂品管改正期间所生产制造之产品,依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得使用正字标记;如违反规定,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局(第一组)即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品管验证机构。
(三)品管改正完成再实施品管追查1.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于工厂通知已完成品管改正或届满一个月之改正期限时,依第二款规定实施品管追查,并将结果作成报告书送达厂商,并副知本局(第一组);本局(第五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于仍不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者,送达函(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检附报告书)应副知本局(第一组)。
2.本局(第一组)收到再实施品管追查不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之报告书后,即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品管验证机构。
(四)通知缴费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于实施年度品管追查后,通知厂商交付品管追查相关费用,厂商应于通知后缴纳;对于本项费用之收取,本局或受托机关(构)系依本收费准则相关规定收取;本局(第一组)对于拒不缴纳者,即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品管验证机构。
(五)厂商于实施品管追查时之义务及违反之处分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正字标记厂商实施品管追查时,派员于其工厂、事务所、或其它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监督试验或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依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厂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违反时,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即通知限期改正,并副知本局(第一组);仍未改正者,本局(第一组)即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品管验证机构。
(六)品管认可登录经废止后之处理本局(第五组)、受托机关(构)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于厂商品管认可登录经废止者,即通知本局(第一组);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八款规定,本局(第一组)即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品管验证机构。
六、不定期正字标记产品检验作业
(一)拟订年度不定期正字标记产品检验计画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为实施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不定期市场采购或抽取正字标记产品样品,以供检验,拟订「年度不定期正字标记产品检验计画」,将正字标记产品及其生产制造厂商,以每年实施一次为原则纳入,并通知相关之认可试验室。
(二)购样及抽样1.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依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得不定期派员前往生产制造厂商所确认为正字标记产品之工厂现场实施产品抽样,抽不到样品时,得在市场采购正字标记样品。
2.办理产品抽样时,应先核对正字标记证书所载事项,如发现厂商基本资料变更,应通知本局(第一组);并验明正字标记产品之标示有无符合第三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如产品上无法标示时,仍应验明其包装或容器上有无标示;产品为散装者,须验明在送货单上有无标示。
3.正字标记产品之标示,经验明符合规定者,即进行抽样,记录于「产品检验抽样单」,并经厂商签名确认。对于标示不符合规定者,需记录于「产品检验抽样单」上,副本一份送本局(第一组)。
4.本局(第一组)接到「产品检验抽样单」后,经确认该抽样单纪录有正字标记产品标示不符合第三点第二款第一目规定时,即视情节依第三点第二款第二目规定分别办理限期改正或废止正字标记。
(三)实施年度不定期正字标记产品检验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依第一款排定实施计画后,即依第二款规定抽得正字标记样品,并依第四点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规定对该等正字标记产品样品实施检验,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厂商;不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二目规定者,送达函(含报告书)应副知第一组;前项报告书,认可试验室须依其所在辖区别送本局(第六组)或辖区分局归档备查。
(四)复核1.厂商对其正字标记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二目规定之检验结果有异议时,依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可于产品检验报告书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检具相关事证,向本局(第一组)申请复核。
2.本局(第一组)受理厂商复核之申请后,即考量所涉及标准相关事项或参考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意见,依据申请复核事由答复;如认为必要,依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通知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针对申请复核事由备样或重新抽样,实施检验,并副知申请复核之厂商。
3.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收到本局(第一组)有关前目之复核通知时,即依第二款规定实施检验,作成报告书,送达厂商,并副知本局(第一组)。
(五)限期改正1.本局(第一组)接到重新检验完成之产品检验报告书后,对于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二目规定者,即通知该申请复核之厂商;如不符合规定或未提出复核申请之厂商,依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通知该厂商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及认可试验室。
2.厂商于其正字标记产品改正期间所生产制造之产品,依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使用正字标记;违反时,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局(第一组)即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六)产品改正完成再实施产品检验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于第五款第一目规定之改正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依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即依第三款规定再实施产品检验。本局(第一组)接到再实施产品检验完成之产品检验报告书后,对于仍不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二目规定者,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经再实施产品检验结果仍不符合第一点第二款第二目规定者,依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不得再行申请复核。
(七)通知缴费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于实施不定期正字标记产品检验后,通知厂商交付相关费用,对于本项费用之收取,本局或受托机关(构)系依本收费准则相关规定收取,厂商应于通知后缴纳;本局(第一组)对于拒不缴纳者,即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八)厂商于实施产品检验时之义务及违反之处分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对正字标记厂商实施产品检验时,得派员于该工厂、事务所、或其它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监督试验或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依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厂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违反时,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即通知限期改正,并副知本局(第一组);仍未改正者,本局(第一组)即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七、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之报备及处理
(一)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之工厂,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时,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在停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停止生产制造之原因及期限,向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报备。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停止生产制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工厂如有正当理由,可备具具体事证向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申请延展期限,最长得延展六个月。
(二)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接到工厂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之报备后,即函复予以登记备查,并副知本局(第一组)及相关之认可品管验证机构、认可试验室;如接到延展停止生产制造期限之申请,则就申请工厂所提理由及具体事证审理,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核准者准予延展六个月,经作成准驳延展处分时,应副知本局(第一组)及相关之认可品管验证机构、认可试验室。
(三)工厂于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期间,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不得使用正字标记;但经依第一款规定报备后,其于停止生产制造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得于停止生产制造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违反规定时,本局(第一组)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四)工厂于停止期限届满前,向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
(构)报备恢复生产制造后,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即可继续使用正字标记。对于未于停止期限届满前恢复生产制造者,或未向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报备恢复生产制造径行使用正字标记者,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即通知本局(第一组),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六款或第七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五)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接到厂商恢复生产制造之报备后,即函复予以登记备查,同时函告已将其列入年度追查计画,将优先派员赴该工厂实施不定期品管追查及不定期产品检验,并副知本局(第一组)、相关之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八、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之认定及处理
(一)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于实施品管追查或产品抽样时,发现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之工厂,最近一年内未有正字标记产品产制纪录及品管纪录时,将发现事实及该正字标记产品产制纪录或品管纪录之最后记载日,记录于「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查证单」,并经厂商签名确认。
(二)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依「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查证单」登载事实及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认定该工厂已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并以该正字标记产品产制纪录或品管纪录之最后记载日中日期较后者,视为停止生产制造日,并通知本局(第一组);如该工厂未依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报备,本局(第一组)即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三)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于正字标记产品之生产制造工厂未能抽到正字标记样品时,即依下列步骤查明有无本规则第十八条有关视为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之情形,并予以处理。
1.查明工厂有无前二款之情形,如有该等情形,应即比照办理。
2.如无前二款之情形,应即自本次抽样日起三个月内,连续两次向工厂指定之市场采购,以及一次向工厂抽取正字标记样品;如均无法获得实施检验所需之数量或其制造日期系在前次抽样日期之前者,将发现事实及该正字标记产品产制纪录或品管纪录之最后记载日,记录于「停止生产制造正字标记产品查证单」,并经厂商签名确认后,依前款规定办理。
(四)依前款第二目规定,经向工厂指定之市场购得符合实施检验要求之正字标记样品,即供作实施不定期产品检验所需之样品使用。
(五)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办理第一款或第三款事宜时,如有厂商不愿签名确认或不愿指定可供采购正字标记样品之市场者,即依第六点第八款规定办理限期改正或废止正字标记等事宜。
九、正字标记于CNS经修订或废止之处理
(一)本局(第一组)于正字标记产品所适用之CNS经修订或废止后适用其它CNS时,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即通知其生产制造厂商,限期六个月内,依照修订或新适用之CNS改正,并副知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或认可试验室;对于经废止后无其它CNS可资适用时,依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即废止该产品之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或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二)厂商依照修订或新适用之CNS进行改正,如无法于规定之六个月改正期限内完成时,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可备具改正计画书,向本局(第一组)申请延展改正期限,最长得延展六个月。
(三)本局(第一组)受理第二款有关延展改正期限之申请后,即就申请厂商所提改正计画书审理,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核准者准予延展六个月。经作成准驳延展之处分时,即函复提出延展申请之生产制造厂商,同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四)厂商对于CNS经修订或废止后适用其它国家标准者,其于修订或废止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得于接到本局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正字标记;但CNS经废止后而废止正字标记者,依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得于废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使用。
(五)厂商于改正期限内完成改正,并向本局报备后,依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即可继续使用正字标记。
(六)本局(第一组)接到厂商完成第一款限期改正之报备后,即函复予以登记备查并将其列入年度不定期产品检验计画,优先派员依修订或新适用之CNS,办理产品检验,同时副知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或认可试验室接到该备查复函副本后,即将其列入年度产品检验计画,优先派员赴该工厂,依据第六点之相关规定,实施不定期产品检验。
十、换发及补发证书
(一)厂商正字标记证书所载厂商基本资料经变更后,来函叙明变更事项,依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备具(1)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2)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3)工厂登记证或其它相当之证明文件影本(4)原核发证书正本(5)加盖公司印章之来函,如变更资料为外文时,应随函检附中文译本,并缴纳换发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向本局(第一组)申请换发正字标记证书;本项费用系依本收费准则相关规定收取。
(二)对于厂址迁移者,依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须以新厂为对象重新申请使用正字标记。
(三)本局(第一组)于CNS经修订致产品名称变更时,即通知厂商换发证书,厂商仅需检附原核发证书正本,无须缴纳换发证书费。
(四)本局(第一组)对于厂商未依规定申请换发证书者,依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通知其于文到次日起一个月内改正;如逾期仍未改正时,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五)厂商遗失、毁损或灭失正字标记证书后,可来函(加盖公司大小印章)叙明事实,并缴纳补发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向本局(第一组)申请补发证书;本项费用系依本收费准则相关规定收取。
(六)本局(第一组)换发、补发厂商新证书时,应将证书影本送相关之本局(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七)本局(第一组)对于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其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注销者,或公司解散、歇业者,依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废止其正字标记,追缴证书,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
十一、废止、撤销正字标记规定
(一)本局(第一组)作成废止、撤销正字标记之处分后,即通知受处分厂商,并副知相关之本局(第五组、第六组)、辖区分局、受托机关(构)、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及认可试验室。厂商接获本局废止、撤销处分书后,应缴回正字标记证书。
(二)依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正字标记经废止、撤销后,厂商不得继续使用正字标记。但依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废止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得于废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使用。
(三)本局(第一组)对于正字标记经废止或撤销后擅自使用者,依标准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分;惟擅自使用正字标记之违法情事,认为对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有所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另须依标准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分。
(四)本局(第一组)对于正字标记经撤销或第二十五条废止处分确定之次日起六个月内,以原经撤销或废止处分之正字标记产品再行申请者,依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受理。
(五)本局(第一组)对于正字标记经废止或撤销处分确定者,依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告厂商及其工厂名称、正字标记品目及其他相关事项等,并刊载于标准公报。
十二、涂销正字标记规定
(一)厂商于其正字标记经撤销或依本规则第二十五条废止处分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应依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将处分前所生产制造之正字标记产品,及其包装、容器、送货单上之正字标记图式及证书字号全部涂销。
(二)本局(第一组)对于未依规定涂销正字标记图式者,依第十一点第三款有关擅自使用之处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