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3 生效日期: 2001-03-23
发布部门: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州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一届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条   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并按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考核的制度。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确保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必须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合法有效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行政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与协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 人员的法律教育、培训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之其所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合法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及执法证件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遵守社会公德,依法办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在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受贿;
  (二)隐匿伪造证据;
  (三)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四)滥用职权,态度蛮横,打骂、刁难群众;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必要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对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内部考核办法情况;
  (二)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保障措施情况;
  (三)本暂行规定中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四)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审批、许可、审核事项的情况;
  (六)对上述(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经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检查后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凡是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实或落实不够彻底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评优。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的法制机构及其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