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役字第091008109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内政部役政署台内役字第091008109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替代役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经提出有关证件者,得核给公假:
一、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或举办之各种考试。
二、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三、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
四、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
五、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或活动。
第3条 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经检具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者,酌予核给病假,一次不得超过三十日。服勤单位于必要时,得将其送至指定之医院复诊,再核予指定处所内适当之休养方式及天数。
第4条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或轮休日顺延之。
第5条 替代役役男结婚,得核给婚假十四日。
前项婚假可分次申请。但应于一个月内请毕。
第6条 替代役役男因下列亲属死亡,核给丧假,其规定如下:
一、父母、养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给假十五日。
二、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给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给假五日。
前项丧假可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第7条 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得视需要核给事假,并应择日施以补勤;其按时数请假时,应以累计八小时折算一日。
第8条 替代役役男假期届满时,因不可归责于役男之原因,延误其返回训练或服勤单位日期,而具有确实证明者,得免以逾假论处。
第9条 替代役役男请假须填具假单,经核准后方得离开服勤处所或宿所;遇有疾病或紧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属代办请假或补办手续。
第10条 替代役役男军事基础训练期间请假,由训练单位依国防部相关准假权责核处。
第11条 替代役役男专业训练及服勤期间准假权责,由需用机关依业务需要定之。
第12条 本规则自替代役实施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