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央外柒字第091005628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1005628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法第十八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持兑之伪造外国币券总值在美金贰佰元以上者,经办之金融机构及经本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其它事业(以下合并简称经办机构)应立刻记明持兑人之真实姓名、职业及住址,并报请警察机关侦办。
第3条 持兑之伪造外国币券总值未达美金贰佰元,经经办机构查明持兑人确非恶意使用者,得向其释明后当面予以盖戳章作废,并将原件留存掣给收据。
第4条 经办机构留存之伪造外国币券,必要时核转法务部调查局或国际刑警组织鉴查。
第5条 外籍旅客持兑伪造外国币券者,亦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