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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印发《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9 生效日期: 2001-12-29
发布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发[2001]316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各直属局;市地税稽查局、各地方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分局;市公安局各单位、各公安分(市)局、青港公安局:
   《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暂行办法》已经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公安局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有效、严厉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执法行为,认真做好案件的移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公通字?1997?59号文),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打击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活动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加强联系,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时,达到案件移送标准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做到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资料齐全、处理得当,确保移送案件质量。


    第四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由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经保部门负责受理和侦查。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应按照税收管辖权的原则分别向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履行移送手续。
   (一)市国税局稽查局、市地税局稽查局查处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分别由市国税局稽查局、市地税局稽查局负责向市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二)基层税务机关查处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到跨地区管辖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应按国、地税的征管范围分别上报市国税局稽查局、市地税局稽查局组织查处并负责向市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三)基层税务机关查处其它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由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案发地的管辖权,分别向市内各公安分局或各市(县)公安局履行移送手续。
   (说明:因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确定重大案件的标准难以统一,本办法对重大案件只作原则规定,具体标准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别与市公安局商榷。)


    第五条 本市国、地税务机关联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
   (一)可根据先受理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税务机关确定;
   (二)可根据查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应补缴的税款(国、地税务机关分别负责所管辖的税种)大小确定;
   (三)可根据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四)国、地税务机关双方协商确定有不同意见时,应分别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均应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应在3日内将审查结果以《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同级税务机关。
   受理的案件如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税务行政机关。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涉税案件,对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案情需要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查处,税务机关就积极配合,并出具税务查处结论;对不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税种和征管的管辖权,及时移交给同级国税局或地税局,由各税务机关组织查处;特殊案件,可根据案情需要,税务机关也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处,公安机关应积极给予配合。
   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移交涉税案件时,应填写《转办单》,并注明有关要求事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第 六十五条、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一条至第 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查结案件审理定性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后,报经本机关(县级经上)的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县以上税务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并在24小时内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九条 凡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移送手续,并由税务机关追缴应收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十条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税务案件稽查报告;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税务移送案件文书资料清单。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接收人应当在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填写《税务移送案件文书资料清单》(附表)(一式两份,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送达后,经办人应当面清点有关文书及证据资料,履行签收手续,由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移送人和接受人分别签章,并注明收件日期。《税务移送案件文书资料清单》应存卷归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案件立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追缴应收款项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原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的涉税违法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附上税务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文书、证据及资料退回原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办理案件退回签收手续,并当面清点有关文书、证据及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移送案件的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前已作出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收缴或者停止供应发票,没收违法所得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依法立案侦查的,如已在税务行政处理中依法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并涉税依法冻结了当事人银行存款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用于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税款优先的原则,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同时移送有关材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原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凡未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的,应根据造成后果的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及税务机关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 十七条追究有关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分别指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税务移送案件文书资料清单。
税案移字 ( ) 号
移送税务机关:(公章) 受理公安机关:(公章)
移送人: 接受人: 交接日期: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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