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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