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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11 生效日期: 1998-11-1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确保住宅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使用期,维护装饰装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室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和精神,可发挥各级装饰协会、勘察设计协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经其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房管站、所)同意,其装修方案必须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提供审查评定意见。房屋装修申请人持经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房管站、所)同意批件及审查意见,到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办理装修许可手续,其管理部门应在20日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不涉及拆改主体、加大荷载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要到其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房管站、所)登记备案。其中不包括零星室内装修,如:安装窗帘盒、壁厨、吊柜、加装窗台板、暖气外包装、贴壁纸、厨房卫生间贴地砖、码赛克、瓷砖等。


    第七条 新建的住宅应按用户的普遍需求,提倡一次性装修设计施工,不断提高住宅使用功能的标准化、成套化和现代化水平。对于初装修设计施工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承装样板间,供用户选择,再由开发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组织二次装修,减少和杜绝用户个人的随意性装修。


    第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居住的房屋擅自进行装修、拆改主体结构和加大荷载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负责。


    第九条 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设计证书》、《建筑装饰设计证书》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装饰装修执业施工证书》。
  对于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者,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通过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获得技能岗位证书后,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
  (一)建筑业企业的下岗职工需持原单位开据的下岗证明,可免参加技能培训及考试,发给技能岗位证书,从事家庭居室装修劳务。
  (二)建筑业企业、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和设计人员领办小型装饰公司的,只要具有助理工程师(建筑、结构)以上技术资格证书,免培训及考试,具有同等技术职称的其它专业人员,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发装饰装修执业施工证书,执此证书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可从事家居装修业务。
  (三)其他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外来流动人口需持暂住证,到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参加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技能岗位证书,从事家居装修劳务。


    第十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设计证书》、《建筑装饰设计证书》、《建筑业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装饰装修执业施工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没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通过技能培训发放的技能岗位证书的个体从业者,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业务。


    第十一条 凡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凡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承担;
  (二)在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时,装修设计应当满足防火等设计规范和技术安全的要求;
  (三)交易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四)使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
  (五)施工工艺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六)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整体安全;
  (七)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八)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要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变私下交易为公开交易。有条件的市,特别是试点城市应逐步建立有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组织有资质或资格、重合同、守信誉的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营销厂家入驻市场,还要组织个体装修者进入市场,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和装饰装修承包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还可以开展技术咨询、价格指导、质量评估、受理投诉等综合性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各方的需要。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


    第十四条 在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时,用户应选择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设计证书》、《建筑装饰设计证书》、《建筑业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装饰装修执业施工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企业在进行装修时,如聘用临时工人进行施工时,应聘用持有技能岗位证书的个体从业者承接施工劳务。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筑结构的整体安全,不得破坏承重墙体,不许随意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不得随意拆除烟道、通风道等承重砖垛;
  不得破坏楼板或增加楼地面荷载如: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等;
  不得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不得任意刨凿楼板,切断楼板中受力钢筋;
  不得不经穿墙管直接埋设电线,明线必须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不得任意拆改水、电、暖、卫、燃气等管道和设备;
  不得遮盖自来水表、电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第十七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技能岗位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材料供应方式、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完工日期以及提前完工和延误工期的责任及奖罚;
  (四)各分项工程施工程序、方法、使用的材料、工期及质量标准等书面说明,经委托人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分别由合同双方和监督方各执一份;
  (五)书面材料使用单(标明材料型号、规格、品牌、等级价格等);
  (六)工程完工后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七)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及付款、结算方式;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九)合同纠纷和违约责任处理途径;
  (十)合同是否办理公证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在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时,如果用户对装修质量不满意,另聘装修单位时,应当付给原装修单位装修设计费用;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合同书由施工方到工程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合同签订后应由工程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价格,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随行就市。实行“实际量、市场价、优质优价”原则,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尽量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及公共场所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特别是高空外作业,要有指挥者或监护人,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人身安全,建筑物及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二十三条 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中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环保市容等有关规定在地定的指点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楼下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装修垃圾。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火灾、断电、水淹、物品及设施毁坏、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阻塞或将防水层破坏渗漏水等应由承包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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