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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23 生效日期: 1999-01-23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4)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依法行使代表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必须向大会秘书处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作出召开会议的决定;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名应由大会会议选举的各项候选人的人选,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其处理意见;
  (七)向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八)发布大会会议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长。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列席会议,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可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根据本人要求和同意,将发言记录或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举行新闻发布会,根据需要可举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在大会确定的议案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可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报告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将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情况的汇报及计划和预算审查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与其相关的主席团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当就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本级总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主席团应将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提名或者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时,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提名或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或弃权。得票数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补选若实行差额选举,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名。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案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每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问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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