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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26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 经贸部、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计经贸[199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各部门进出口公司
  《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

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包括有出口商品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下同),必须严格执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三条 外贸出口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按出口收汇全额计算。出口收汇全额,指出口结汇收入剔除下述几项后的全部收汇:
  (一)归还外贸出口企业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
  (二)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
  (三)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外汇贷款本息。

    第四条 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比例:
  (一)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出口收汇上缴中央96%;煤代石油专项出口收汇上缴中央50%;超产石油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
  (二)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另定)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
  (三)一般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上缴中央10%。
  经济特区执行全国统一政策。军品和西藏自治区出口收汇,现行留成政策不变。少数民族地区外汇确有困难的,国家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缴中央外汇额度程序:
  (一)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出口结汇后,应及时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表(表式另定),并附银行结汇证明(结汇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下同)及本办法第 条扣除项凭证,报送经贸部门(地方外贸出口企业报送所在地经贸厅(委、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各部门进出口公司报送经贸部)。
  (二)经贸部和各地方经贸厅(委、局)收到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表后,按本办法第三、第 条规定,及时审核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并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表式另定),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全部单证转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收到经贸部门转来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办理入帐手续,并在入帐通知单上盖章后退回经贸部门和有关外贸出口企业。
  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时,对单证不全及未按国家规定计算外汇分成的,应及时退单,要求重报。

    第六条 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经营出口的收汇(包括一类十五种商品),可由所属分公司就地代总公司结汇,但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手续。分公司出口结汇证明先送当地经贸厅(委、局)审核,加盖“未办理上缴及留成”章,送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盖章确认后,连同本办法第 条扣除项凭证全部寄交总公司,由总公司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程序统一向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

    第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对各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结汇证明,应按本办法第三、第 条规定的收汇全额和上缴比例,先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再办理留成外汇额度的再分配。未按规定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出口收汇不得分配使用。各级政府不得干预、阻挠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工作。

    第八条 为保证国家统一安排进口国计民生重要物资和偿还外债用汇,国家根据年度出口收汇计划、外汇分成比例,逐年核定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分无偿上缴和有偿上缴),并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各部门进出口公司

    第九条 各地方经贸厅(委、局)代表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本地区向国家承包的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负责完成本公司向国家承包的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对各地区、各公司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工作,经贸部要负责督促检查,外汇管理部门也要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地方经贸厅(委、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应按月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手续。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月考核各地方经贸厅(委、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进度。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的,按季清算,并由经贸部门负责,会同外汇管理部门停止其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从中直接扣缴,直至补足;如不能补足,有关部门相应扣减其出口奖励金,并调减其列名商品出口计划和配额、许可证数量。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代国务院管理中央外汇额度,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设立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第十二条 对入帐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实行分立帐户,分渠道解缴。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分别设立“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应为经贸部和各地经贸厅(委、局)分别设立“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将“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中的外汇额度逐级上划、解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经贸部及各地方经贸厅(委、局)负责将“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中的外汇额度逐级上划、解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和各地方经贸厅(委、局)应于每月15日前,将各自负责解缴的本地区上月出口收汇应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分别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的专用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应不迟于每月20日,将“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内的全部外汇额度转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其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入帐单抄送财政部。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解缴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入帐单应同时抄送当地经贸厅(委、局)、财政厅(局)和经贸部。

    第十四条 各级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应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并根据对帐核实后的缴汇额进行考核和统计。
  (一)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进度,各地方按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实际入帐额进行考核和统计;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实际入帐额进行考核和统计。
  (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进度,一律按经贸部“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实际入帐额进行考核和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均为收入帐户,只能逐级上缴,不得安排支出。

    第十六条 经贸部负责按本办法第 十四条对帐核实的上缴中央外汇数额,编制分地区、分公司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将每月实际上缴中央外汇总额纳入国家外汇额度收支存统计月报和中央外汇额度收支存统计月报。

    第十七条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国家给予人民币补偿的价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重点外汇调剂市场当月实际成交价格计算一个加权平均价格,于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公布。

    第十八条 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的人民币,由财政部根据当年国家核定的低限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和预计补偿价格按月预拨经贸部。由经贸部根据本办法第 十四条对帐核实的实际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金额和本办法第 十七条确定的补偿价格,第 十四条对帐核实的实际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金额和本办法第 十七条确定的补偿价格,第十四条对帐核实的实际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金额和本办法第 十七条确定的补偿价格,按月分解拨付各地方经贸厅(委、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支出,由财政部同经贸部实行按季结算,年终清算。

    第十九条 各地方经贸厅(委、局)、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应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比例,及时将补偿人民币分解拨付给外贸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种方式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结算的外贸出口收汇(外商直接投资企业自营本企业生产产品出口收汇除外)。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实施。具体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拟订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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