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授粮字第0941057956号
第1条 本标准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种苗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营业场所。
第3条 申请种苗业者登记,应载明之经营种类如下:
一、育种。
二、种子、苗木繁殖。
三、种子、苗木输出。
四、种子、苗木输入。
五、种子、苗木销售。
六、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
第4条 经营育种或繁殖之种苗业者应具备设备如下:
一、育种业者:
(一)低温冷藏设备:冰箱或冰柜等供做储藏种苗材料、用具或药品等用途者。
(二)消毒或灭菌设备:作业过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机具。
二、繁殖业者:
(一)种子繁殖业者1.种子风选机或其它精选设备。
2.封罐机或封口机。
3.种子贮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干燥贮藏库(一立方公尺以上)或可贮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闭种子桶。
4.种子洁净度及发芽率等品质检查设备。
5.秤量器。
(二)苗木繁殖业者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定温箱或电冰箱一台以上。
3.消毒设备:高温高压杀菌器或其它消毒设备。
第5条 经营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之种苗业者,应向释出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项目登录。
前项种苗业者应有专责管理人员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避免与非基因转殖植物混杂。
第6条 前条种苗业者,应以专一识别码为索引,备置经营登记簿,载录下列资料:
一、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
二、基因转殖植物之来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纪录。
四、基因转殖植物之销售去处。
五、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数量。
六、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单据或证明。
第7条 前条经营登记簿应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机关必要时之查阅。
前项资料涉及营业秘密部分,主管机关应予保密。
第8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