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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设备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9 生效日期: 2005-06-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粮字第0941057956号

第1条 本标准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种苗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营业场所。

第3条 申请种苗业者登记,应载明之经营种类如下:

一、育种。

二、种子、苗木繁殖。

三、种子、苗木输出。

四、种子、苗木输入。

五、种子、苗木销售。

六、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

第4条 经营育种或繁殖之种苗业者应具备设备如下:

一、育种业者:

(一)低温冷藏设备:冰箱或冰柜等供做储藏种苗材料、用具或药品等用途者。

(二)消毒或灭菌设备:作业过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机具。

二、繁殖业者:

(一)种子繁殖业者1.种子风选机或其它精选设备。

2.封罐机或封口机。

3.种子贮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干燥贮藏库(一立方公尺以上)或可贮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闭种子桶。

4.种子洁净度及发芽率等品质检查设备。

5.秤量器。

(二)苗木繁殖业者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定温箱或电冰箱一台以上。

3.消毒设备:高温高压杀菌器或其它消毒设备。

第5条 经营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之种苗业者,应向释出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项目登录。

前项种苗业者应有专责管理人员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避免与非基因转殖植物混杂。

第6条 前条种苗业者,应以专一识别码为索引,备置经营登记簿,载录下列资料:

一、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

二、基因转殖植物之来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纪录。

四、基因转殖植物之销售去处。

五、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数量。

六、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单据或证明。

第7条 前条经营登记簿应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机关必要时之查阅。

前项资料涉及营业秘密部分,主管机关应予保密。

第8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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