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215292100号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鼓励民众防制犯罪,对于在本市辖区内协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者,予以损失补偿,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简称警察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协助警察拘捕人犯,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协助警察逮捕现行犯、通缉犯或追捕逃脱人犯者。
二、主动逮捕现行犯者。
第4条 民众协助警察拘捕人犯,而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者,应予损失补偿;其补偿标准如下:
一、受伤者:核实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与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之慰问金。
二、因伤致身心障碍者:核实支付医疗费用,并依下列规定给与补偿:(一)植物人:发给慰问金新台币三百万元,每月并给与生活费新台币四万元至五万元。
(二)极重度障碍者(植物人除外):发给慰问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每月并给与生活费新台币二万元至四万元。
(三)重度障碍者:发给慰问金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中度障碍者:发给慰问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五)轻度障碍者:发给慰问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当场死亡者:发给抚恤金新台币四百万元,并支付殡葬费,最高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
四、致于一年内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规定补足抚恤金及支付殡葬费;其于一年内因伤或身心障碍恶化至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时,依各该标准补足慰问金,并自恶化时起依标准发给生活费。
五、财物损失者:补助修复之必要费用;不能修复者,依损失财物之现值补助,补助金额以新台币一百万元为限。
前项第二款身心障碍等级,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标准认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发给植物人、极重度障碍者之生活费补偿,于愈复至重度障碍或死亡时起停止发给;植物人自愈复至极重度障碍时起,其生活费之补偿,依极重度障碍之标准发给。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医疗费用之支付,以就医于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者为限;其因伤情严重而就近至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急救者,应于三日内转送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继续治疗。
前项急救三日内之医疗费用核实支付,超过三日者,由该管警察机关项目报请警察局核定。
第6条 医疗费用之支付,以受伤或因伤致身心障碍者所负担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7条 依本自治条例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损害赔偿给付或因协助警察拘捕人犯依其它法令规定所受之金钱给付,应自补偿金额中减除之。
第8条 警察局依本自治条例规定支付补偿金后,得向第三条所定人犯求偿;其求偿金额经警察局核定,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9条 本自治条例之损失补偿请求权,自协助警察拘捕人犯,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时起,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0条 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得请求损失补偿金者如下:
一、医疗费用、慰问金及生活费之申请,须由受伤者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具领。
二、殡葬费由实际支出者具领。
三、抚恤金之具领,依下列顺序定之;其同一顺序有数人者,平均分配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孙子女。
(四)兄弟姐妹。
四、财物损失补助金由实际支出者具领。
第11条 请领医疗费用、慰问金、抚恤金、生活费及殡葬费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事故发生证明书、收据及就医或身心障碍等级鉴定或死亡证明书,送由事故发生地该管警察机关转陈核发。
请领财物损失补助金者,应检附估价单、收据等证明文件,送由事故发生地该管警察机关转陈核发。
如该财物无法修复或修复困难时,由警察局依相关程序办理。
第12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各项经费,由警察局相关预算支应。
第13条 本自治条例对于依法令规定负责侦查或协助侦查犯罪权责之人员,不适用之。
第14条 本自治条例于外国人适用之。
第15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书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16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