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邮发字第092B000075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2B00007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广播电视业者设置微波电台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广播电视业者:指经行政院新闻局依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等规定核准筹设或经营广播电视业务之业者。
二、缆线:指光纤电缆或同轴电缆。
三、中继:指将无线电信号接收、放大、变频并转发。
四、节目中继电台:指利用微波、超高频或特高频技术传送无线电信号之设备。
五、压缩技术:指将信号经转换、处理过程,以减少所需信息量,使传送该信号所需频宽缩小之技术。
第3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4条 广播电视业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它实际困难,有传输中继节目信号之必要者,得申请设置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
第5条 申请设置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架设许可证,始得架设。
一、广播电视节目中继电台设置申请书(如附表一)。
二、广播电视频率指配申请表(如附表二)。
三、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广播执照、电视执照、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有线广播电视经营者营运许可证影本或其筹设许可证明文件。
四、频率干扰评估协调数据(如附表三)。
前项审查,交通部得视审查评估需要,要求申请人进行实地测试;申请人为填写第二款之申请表,得向电信总局请求提供相关频率数据。
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架设完成后,应检附下列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一、发射机原厂出厂证明,国外输入者,并应附进口证明。
二、节目中继电台自行检验纪录表(如附表四)。
三、天线铁塔依相关建筑法规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其杂项执照影本。
第一项及前项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必要时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之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之审查及审验作业流程如附件。
第6条 广播电视业者为从事现场转播之需要,得申请设置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
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不得作为固定点节目中继使用。
第7条 申请设置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者,应检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架设许可证,始得架设。
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架设完成后,应检附节目中继电台自行检验纪录表(如附表四)向电信总局申请审验,经审验合格后转请交通部发给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第一项及前项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必要时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之审查及审验作业流程如附件。
第8条 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一年,未能于有效期限内架设完成者,得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叙明理由,缴附原架设许可证,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期间为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电台名称。
二、设置地点。
三、电台频率范围。
四、发射机电功率。
五、发射机厂牌。
六、发射机型号。
第9条 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广播电视业者于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应检附原执照及节目中继电台自行检验纪录表」(如附表四)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执照,其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原执照有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电台执照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电台名称。
二、设置地点。
三、所属者名称。
四、所属者负责人。
五、电台负责人。
六、电台频率范围。
七、发射机电功率。
八、发射机厂牌。
九、发射机型号。
一○发射机序号。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换发执照时,电信总局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审验设备,审验不合格,应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后经审验不合格者,不予换发执照。
第10条 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遗失、损毁、或所记载事实变更时,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或换发证照。
前项换发、补发之证照,其有效期限仍以原核定者为准。
第11条 固定点节目中继电台之运作,应符合下列各项之规定。
一、电台使用之频率范围为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或其它经交通部指配之频率。
二、使用固定点节目中继电路传送信号,得采用压缩、锁码或其它技术传送。
三、使用第一款一二.七五秭赫至一三.一五秭赫频率之发射机者,其电功率不得超过五瓦特。其发射天线应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线,且有效幅射功率不超过五十五瓦特分贝(dBw),天线辐射场型须符合附表五之规定。
四、使用第一款频率范围自二.四秭赫至二.四八三五秭赫者,其发射机应依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之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型式认证,经审查合格发给型式认证证明始得设置。使用时并应遵守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之规定,其经工业、科学及医疗备或其它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扰其合法通信时,应即变更使用频率或停止使用。
第12条 电台设置天线铁塔高度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与禁建、限建范围划定、公告及管制作业法规之相关规定。
天线铁塔之标志及障碍灯应符合航空障碍物标志与障碍灯设置规范之规定。
第13条 广播电视业者申请设置之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应符合下列各项之规定。
一、频率范围为。
(一)二.四八三五秭赫至二.五○秭赫。
(二)一三.一五秭赫至一三.二○秭赫。
(三)二三.六○秭赫至二三.八○秭赫。
(四)其它经交通部指配之现场转播之节目中继频率。
二、节目中继链路传送之信号,得采用压缩、锁码或其它技术传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频率者,其发射机电功率不得超过五瓦特,发射天线之有效辐射功率不超过四十五瓦特分贝(dBw),并应使用指向性天线,其天线辐射场型须符合附表五之规定。但便携式之现场转播节目中继电台,其发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务性质指配之。
四、收、发信机应具备可调整使用频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频率范围之设备其经工业、科学及医疗设备或其它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扰其合法通信时,应即变更使用频率或停止使用。
第14条 广播电视业者间使用转播车作现场转播时,应自行协调使用频率,以避免相互干扰。
第15条 节目中继电台应由工程主管负责相关工程技术及设备之维护。
检具筹设许可证明文件申请设置节目中继电台者,其工程主管之资格应先依相关法规报经交通部完成审查。
第16条 广播电视业者使用微波频率作卫星上链业务者,应依卫星通信相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广播电视业者依本办法使用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等,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交通部为整理电信及信息之发展,必要时得调整广播电视业者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第18条 广播电视业者依本办法使用之频率,应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不得任意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19条 电台发射机之发射,应避免影响其它既设之电信设备功能,且不得干扰合法之通信。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处罚。
第21条 节目中继电台之技术标准、器材规范及干扰处理原则,本办法未规定者,得依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国际电信公约及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电信之规定办理。
第22条 申请设置节目中继电台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缴纳审查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