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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捞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0 生效日期: 2003-11-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2B000103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10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打捞业,指从事打捞沉船或物资之事业。

于商港区域内及其管辖地区从事打捞业,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商港法及本规则有关打捞业之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交通部公报及网站。

第4条 打捞业打捞沉船或物资,其物资属于国有财产者,除依本规则办理外,并适用国有埋沉财产申请掘发打捞办法之规定。

第5条 经营打捞业,应填具登记申请书,检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连同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申请许可,发给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代表人基本资料。

三经理人名册。

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五营业计画及营业收支概算表。

六打捞设备明细表。

七船舶国籍证书及非自有船舶之租佣契约书。

八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雇用合约书(含劳保资料)。

第6条 打捞业申请许可时,其设备及技术人员资格,应符合最低基准之规定,并经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查验核对,作成纪录一并核转。

打捞业最低设备基准如下:

一起重能力三十吨以上起重船一艘。

二潜水工作船二艘。

三潜水工具四组。

四潜水衣四套。

五抽水机二台。

六抽砂机二台。

打捞业技术人员资格基准如下:

一配合前项最低设备基准,雇用具有职业潜水证照之打捞技术人员至少四人,其中一人须具备乙种潜水证照。

二打捞业技术人员之体格须经公立医院检查乙等以上合格。

第7条 打捞业经许可,发给许可证后,遇有设备毁损或灭失时,应随时补足,且不得低于前条第二项所定最低设备基准;增减设备时,应备具打捞设备查验清册,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8条 打捞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时,应先申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并于办妥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换领许可证。

其它经许可事项有变更时,应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转报交通部备查。

第一项地址变更,因而变更管理机关者,应报请原辖区商港管理机关移转新辖区商港管理机关转报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第9条 自发给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始营业、自行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或结束营业者,应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并自停止营业或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许可证缴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届期未缴送者,由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前项许可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10条 打捞业受废止或撤销许可之处分时,应将打捞之沉船或物资依规定清理后,始得解除其责任。

第11条 打捞业打捞沉船或物资,应向下列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始得打捞。

一在商港区域及管辖地区者,向该商港管理机关申请。

二跨越两商港之管辖地区者,申请交通部指定商港管理机关核准。

打捞业受委托从事打捞时,应将委托合约及打捞作业计画,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准后,始得从事打捞。

第12条 打捞业设备之查验,分定期查验及临时查验两种,定期查验每年一次,临时查验于设备之新增、报废或当地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施行之。

第13条 商港管理机关施行定期或临时查验其辖区内打捞业之设备时,应于施行查验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其查验日期,受查验之打捞业应备具打捞设备清册一式三份于查验前七日检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

第14条 打捞业所有之各项设备,除船舶依船舶登记法令之规定办理外,由打捞业者于各该设备之适当位置标示所有人名称以利查验。

第15条 打捞业从事打捞作业之船舶及工作人员出入港口时,除依规定办理船舶出入港手续外,并应缮具人员进出港报验登记表及名册,送海岸巡防机关查验。

第16条 打捞业因打捞沉船或物资须使用爆炸物时,应将爆炸物之品名、规格、数量,详细记载于出入港报告单之装载货物栏内注明,并检附证明于「人员进出港报验登记表」之检附文件栏内。

打捞业使用爆炸物,应按月填具打捞实际进度及爆炸物使用量报告表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17条 打捞业从事打捞作业之船舶及工作人员以在同一港口出入港为原则;因业务需要须出入其它港口时,应于出港前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其出入港之商港管理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

第18条 打捞业从事打捞作业之船舶,因机器发生故障或遭遇恶劣天候及其它不可抗力之情事无法继续作业必须进入未事先核准之港口时,经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得先进港,事后以书面叙明事由报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19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及公务船舶或物资沉没时,依法征用或雇用打捞业从事打捞者,由该沉没之船舶或物资机关以公函通知其辖区商港管理机关,以便打捞业申请核准出港作业。

第20条 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打捞作业计画应包括沉船或物资之基本资料、所在位置、工作方式及施工期间。

打捞业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核定之打捞作业计画及商港管理机关之指示实施打捞、清除工作,不得损害港湾航道各项设施或影响航行船舶安全。于实施沉船打捞时,应将沉船埋沙部分捞清,不得遗留海底。

打捞业应于核定施工期间完工,逾期未能完工,应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叙明理由,申请酌予展期。

打捞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本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依其情节轻重,以商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21条 打捞业应于作业前七日及作业完成后次日,以书面通知当地商港管理机关作业开始日期及完成日期。

打捞业作业时除依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悬挂灯标外,并应于作业区依规定设置明显适当之警示灯标,以维护附近水域航行安全。

第22条 本规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23条 打捞业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规则修正前停业,并将许可证缴存当地商港管理机关保管者,应于本次修正条文发布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复业及发还其许可证;届期未办理者,由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第2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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