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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租赁作业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08 生效日期: 2005-07-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产局管第0940020658号

一、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执行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租赁事宜,依国有财产法施行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本作业程序。

二、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租赁作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本局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机关)依本作业程序办理。

三、本作业程序规定申请人应检附之身分证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证影本、户口簿影本、户籍誊本或驾驶执照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资格证明影本,或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表。

(三)其它:主管机关立案或核备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者,应另检附委托书或于申请书填具受任人数据。

四、本作业程序规定申请人应检附之证件影本,应由申请人或受任人核对与正本相符并注明认章。

五、本作业程序规定申请人应检附原租约申请者,如申请人遗失原租约,得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约遗失切结书。

六、本作业程序规定申请人应检附之文件,出租机关能以电子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由申请人检附,并由出租机关打印查询文件并案存盘。

七、本作业程序规定之各项作业及书表簿册,得以电子处理,其处理方式另依系统规范或作业手册规定办理。

八、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原有租赁期限届满,未逾六个月者)申租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身分证明文件。

(二)原租约。

(三)由原承租人之继受人申租者,另检附继受之证明文件。

九、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实际使用,并愿缴清历年使用偿金者)申租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及国有非公用不动产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实际使用时间证明文件,并视租赁标的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租用房屋:申租房屋现使用人之切结书。

(二)租用基地

1.地上建物已登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影本或建物登记誊本。

2.地上建物未登记:

(1)建物所有人之切结书。

(2)印鉴证明。但申请人未检附者,得亲自到场核对身分或于租约内约明切结事项。

(三)租用林地:位置图、造林计划书及申租土地现使用人之切结书。

(四)租用耕、养地:申租土地现使用人之切结书。

前项切结书应载明:切结事项有不实时,已缴纳费用(使用补偿金、租金、承购租赁标的之价金等)不予退还,并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一项实际使用时间证明文件,系检附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为能力之当地村里长、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之保证书申租耕、林、养地者,保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叙明:「如有虚伪不实,保证人愿负法律责任。」:

(一)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申请承租之土地标示(含县市、乡镇市区及地段、地号)、座落之村里。

(三)被保证人实际使用申租土地之时间、使用类别,如系继受使用者,应叙明原使用人、其实际使用时间、使用类别及继受原因。

(四)保证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长、毗邻○○地号土地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并检附身分及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五)出具保证书日期。

第三项第四款所称之资格证明,指下列文件:

1.保证人为毗邻土地所有权人者,为地籍图誊本及土地所有权状影

本或土地登记誊本。

2.保证人为毗邻土地承租人者,为地籍图誊本及租约影本。

3.保证人为村里长者,为政府机关出具任职村里长证明文件影本。

十、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依法得让售者)申租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及符合得让售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得让售规定,依法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者,应检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同意之证明文件。但该文件已核转财政部或本局者,免予检附。

十一、依其它法律申租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并视租赁标的检附下列文件:

(一)依矿业法规定租用矿业用地:

1.矿业主管机关核定矿业用地证明文件及明细表影本。

2.矿区图。

3.采矿或探矿执照影本。

(二)依都市计划法规定租用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公共设施用地:主管机关核发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证明文件。

(三)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规定租用因兴建或改善水利设施必须之工程用地:农田水利会兴建或改善水利设施文件。

(四)依发展观光条例规定租用开发经营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用地:行政院核定函。

(五)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规定租用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或批发市场用地: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

(六)依其它特别法规定得予出租之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已核转本局或出租机关者,申请人免予检附。

十二、申租不动产,申请人应承诺下列事项:

(一)申租仅具有要约效力,绝不据此认为受理机关已为承诺之表示。

(二)申请房地应缴纳之历年使用补偿金,申请人愿照规定缴纳,绝无异议。

(三)申租附缴证件绝无虚伪不实,如订约后经出租机关发现虚伪不实情事者,除愿负法律责任外,并无条件同意出租机关撤销租约,所缴租金及历年使用补偿金不予退还。

(四)申租国有基地时,地上房屋确系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机关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财产。

(五)出租机关按申请人所载地址所为之通知,无法送达时,申请案任由出租机关注销。

(六)其它应承诺事项。

十三、申租不动产为共同使用者,除经协议分户承租者外,应由全体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但部分共同使用人,行方不明或拒予配合共同申租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部分共同使用人愿以全体共同使用人名义代表申租,应切结对租约所定事项负连带责任。且不得请求让售,如属承租基地并不得请求增、改、重建地上建物。

(二)地上物为区分所有建物者,得由各该区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按应分摊之基地持分申租。

十四、申租国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属国有者,申请人应切结:「自行解决基地使用权问题,且基地所有权人请求给付使用补偿金及损害赔偿时,概由申请人负担」后,依租购并办方式办理。

前项并办承购有困难者,得由申请人具结承诺后,办理出租。

十五、出租机关受理申租案时,应设置收件簿,并指定专人收件,经核对证件齐备后,编号登记及制发收据,并于收据上注明:「本收据不得移作权利凭证或抵押之用」。

十六、受理申租案,除属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租案或其它另有规定得免办勘查者外,出租机关应办理勘查,作成勘查表。

十七、申租不动产依规定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注有无不得出租之情形者,得俟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注后再行勘查。

十八、办理申租案审查时,应依据产籍数据、勘查表及申请人所附文件,详细审查,视审查结果,分别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申请书表不合格式,或检附证件有欠缺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或于通知缴款订约时,一并补正。

(二)有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者,予以注销,退还原申请书所附证件。

(三)审查结果符合出租规定者,签注意见于签核表,并依本作业程序第二十八点规定通知申请人缴交历年使用补偿金、申租期间之租金。

十九、申租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属依法令规定不得出租之不动产,申租案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注销:

(一)依河川主管机关提供河川区域内土地数据,位属河川区域线内者。

(二)经认定属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不予出租之耕、养地。

(三)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租之不动产,有同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之二但书规定不予出租之情形者。

(四)其它依行政院、财政部或本局函示为不得出租之不动产。

二十、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租,申请人无法提出实际使用时间证明文件,经出租机关依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制作之勘查表、清查表或其它文件审认符合规定者,得径依该文件审办。

二十一、申请人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检附村里长、毗邻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之保证书作为实际使用时间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公告三十日,无人异议后再据以采认。

前项公告应张贴出租机关公告栏,并分别函请土地所在乡镇市区公所及村里长办公处代为张贴。

二十二、国私共有土地,于共有物分割前,经共有人协议就其应有部分划定权利范围管理使用者,得就国有持分部分办理出租,并于租约内约明,租赁标的系共有土地,如将来分割结果出租部分归私人所有时,应于分割登记完毕之次月起终止租约。

前项土地地上建物为土地之他共有人全体共有者,免与共有人协议分管,得径依国有持分办理出租。

二十三、国有不动产出租面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出租者,为原出租范围之面积。

(二)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出租者,为实际使用范围之面积。

(三)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出租者,为得予让售范围之面积。

(四)依其它法律规定出租者,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面积。但无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者,为实际需用面积。

前项出租面积,如属一笔土地(或一栋建物)之部分出租者,于地籍分割前,得以约计面积出租。

二十四、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出租之建筑基地,除主体建筑物坐落之国有基地外,其毗邻为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实际使用范围之国有土地,得一并办理出租。主体建筑物坐落私有土地,其建筑时间在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前,毗邻该私有土地,且与该主体建筑物自民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并同实际使用范围内之国有土地,得依国有财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出租。

二十五、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内之国有房地,得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出租,并于租约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租赁土地系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承租人不得请求让售。

(二)承租人对地上房屋不得要求增建、改建或重建。

(三)都市计划公共设施开辟时,得随时终止租约,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机关请求任何补偿。

二十六、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申租国有基地,于编定使用种类编为(或变更为)建筑用地前得办理出租,并于租约内约明,租赁基地于编定使用种类编为(或变更为)建筑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请求增建、改建、重建租赁基地上之房屋。

二十七、不动产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筑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耕地:十年以下。

(四)养地:十年以下。

(五)矿业用地:十年以下。

(六)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它土地:十年以下。租约起讫日期,依下列方式于租约内订明:

(一)申租时已实际使用不动产者,起租日期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时尚无使用事实时,起租日期为签订租约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届满日:基地由本局统一订定之;其它不动产,由出租机关自行订定之。出租期限超过十年者,出租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当期出租案件列册报本局,依国有财产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层报行政院备查。

二十八、申租案经审查符合出租规定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三十日内缴交历年使用补偿金、申租期间之租金,并签订契约。申请人未于期限内缴交者,得再次通知限期缴交。

前项使用补偿金金额较大,确属无法一次缴清者,得准予分期缴纳,其期数由出租机关酌情决定。但其最后一期缴款日期,不得超过租期届满日。

第一项申租期间租金,属以正产物折算代金计收者,得俟该地方政府公告当年度正产物价格后收取。

二十九、申请人已缴清使用补偿金及申租期间租金,或办理分期付款者,出租机关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契约书。出租机关为个别租约管理需要,得将申请人承诺、切结事项或其他应遵循事项纳入租约约定。

三十、非公用不动产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者,出租机关应依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通知承租人于三个月内订定书面契约,如承租人死亡者,则通知其继承人于六个月内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承租人或其继承人申请订定书面契约,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办理:

(一)身分证明文件。

(二)最近五年缴租证明。但出租机关已有缴租资料者,免予检附。

(三)由继承人申请者,另检附本作业程序第三十三点规定继承换约应备之文件。申请案经出租机关审查无误后,签注意见于签核表,并通知承租人缴清申请当月底前五年欠缴之租金后订定租约,该租约以申请订定书面契约之次月一日为租期起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逾期未申请订定书面契约者,除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租约外,出租机关得依本局授权终止租赁关系。

三十一、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拟转让他人使用租赁物者,应依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先征得出租机关同意,并于转让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受让人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文件申请过户换约:

(一)原租约。

(二)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权利移转证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

(1)地上建物已登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影本或建物登记誊本。

(2)地上建物未登记(以下证件任缴一种):甲、经依法公证或认证之所有权移转契约书影本。乙、经依法公证或认证之切结书。丙、乡镇市区公所核发之所有权证明影本。丁、最近一期房屋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影本。戊、法院核发之产权移转证明书影本。

2.租用房屋者:租赁权转让契约书及受让人为现使用人之切结书。

3.租用林地及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之耕地、养地者:租赁权转让契约书及受让人为现使用人之切结书。

4.租用矿业用地者: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影本。

5.依其它法律出租者: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影本。

前项权利移转事实,属法院拍定或判决确定者,得由受让人检附证明文件单独申办过户手续。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之耕、养地承租人因年迈体衰,将耕、养地过户与同户籍原共同耕作或养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家属时,应会同填具前项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过户换约:

(一)原租约。

(二)承受人为承租人同户共炊之家属或直系亲属之户籍资料。

(三)承受人确系自任耕作之切结书。

三十二、承租人转让租赁权,未先征得出租机关同意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但除另有规定外,承租人愿支付当月租金额二倍之违约金,并会同受让人申请过户换约者,不在此限。

三十三、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死亡,继承人应于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继承换约:

(一)原租约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户籍誊本。

(三)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

(四)继承系统表。

(五)继承人有抛弃继承者,须附法院核备公函。被继承人于民国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应附继承权抛弃书及抛弃人印鉴证明。

(六)为耕、养地租约者,其继承人,须附确系自任耕作之切结书。

(七)分割遗产者,须附分割协议书及立协议书人之印鉴证明。

前项第四款继承系统表,应加注「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文件,如属租赁基地,其地上房屋已办竣建物继承登记者,得免检附。因部分继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无法取得第一项第五款抛弃证明时,得由申请人切结代表全体继承人承租方式办理及对租约所定事项负连带责任,且不得请求让售,如属承租基地并不得请求增、改、重建地上建物。

三十四、承租人或继承人逾所定期限申请过户换约或继承换约者,每超过一个月应加收一个月租金额之违约金,至多以五个月租金额为限。

前项逾期申请,系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或经各主管机关核准者,申请人得申请展期。

三十五、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转房屋产权,其继承人可免办继承换约续租手续,而由承受人径行申办过户换约。

三十六、基地承租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移转房屋产权,应由继承人办妥继承换约手续后,始得申办过户换约。但已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或更正税籍者,得检附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登记誊本或税籍证明文件径行申办过户换约。

三十七、租期届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租赁关系消灭,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并停止使用。承租人于租期届满有意续租时,应于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出租机关申请续租换约;必要时,出租机关得于租期届满三个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办理续租换约。但属建筑基地者,配合全面换约作业需要,得于租期届满前二年内办理续租换约。

三十八、承租人依前点规定申请续租换约时,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约(验毕后得发还)。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国有基地承租人,为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切结书;国有房屋或其他土地承租人,为现使用人之切结书。但于申请书之承诺事项栏具结者,免予检附。

(四)其它依规定应缴之文件。

前项换约案件,得免办勘查。他机关移交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经确认有租赁关系者,得主动通知原承租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续租换约。

三十九、出租机关受理过户换约、继承换约及续租换约案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签注意见于签核表后,核发新约。

前项租约起讫日期,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继承换约,以继承发生之日期为租期起日;过户换约,以申请过户承租之日期为租期起日,其租期讫日,除另有规定外,以原租约届满日为准。

(二)续租换约,以原租期届满之次日为租期起日,讫日依本作业程序第二十七点规定办理。但基地之租期起日,得为申请续租之次月一日。

第一项换约案件,得免办勘查。

四十、本作业程序第十五点、第十六点、第十八点,于办理不定期租赁关系订定书面契约、过户换约、继承换约及续租换约时准用之。

四十一、租赁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得作违背法令规定或约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物之全部或一部转让或转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设定地上权。

四十二、基地承租人为建筑需要,应先向出租机关申请发给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凭以请领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后再行建筑。

前项土地使用权同意书,除本局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原则发给:

(一)承租人承租总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其为改善生活需要,同意在原承租范围,最高以原有房屋楼层数加建一楼之方式办理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承租总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仅同意承租人修建。

(二)建筑基地(含建筑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应留设之法定空地)范围,除承租土地,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它公有土地者,不予同意合并建筑。

(三)承租人如有欠租,或申请分期缴交使用补偿金者,应先缴清后,再同意核发。

第二项土地使用权同意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并出租案备查,其有效期间最长以一年为限,且不得超过租期届满日。

四十三、出租之国有房屋灭失,得由承租人补缴产价,办理灭失登记后,原订国有房地租约者,改订基地租约;原订国有房屋租约者,终止租约。

四十四、出租土地之土地税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税,均由出租机关负担;工程受益费及其它费用之负担,依有关法令或约定办理。

四十五、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使用租赁土地需鉴界时,应向出租机关申请发给土地复丈申请书后,自行向地政机关缴费申请鉴界。

四十六、出租土地及房屋或出租土地之分收林产物,发生损害时,应查明责任,依法处理。

四十七、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不继续使用时,应拆除腾空非属国有之地上物,申请终止租约交还租赁物。

四十八、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

(一)举办公共、公用事业需要,或依法变更使用时。

(二)政府实施国家政策或都市计划或土地重划有收回必要时。

(三)出租机关因开发利用或另有处分计划有收回必要时。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达法定期数之总额时。

(五)承租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时。

(六)承租人违背租约约定时。

(七)承租人申请终止租约时。

(八)依其它法令规定得终止租约时。租约终止时,除另有规定外,承租人应拆除腾空非属国有之地上物,返还租赁物,且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机关要求任何补偿。

四十九、承租人当年期租约因遗失或灭失申请补发时,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承租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并以书面叙明承租不动产之相关数据及补发原因。

(二)出租机关补发时,应按照原租约内容填载,并于租约注明「原租约遗失,本租约于某年某月补发」等字样。

五十、同一承租人有二户以上类别及性质相同租约者,得合并为一户租约。

前项所称性质相同系指该等租约适用出租法源及适用法律规定均相同者。

五十一、共同承租人经协议分户承租者,得申请分户换约。

五十二、出租不动产之租金,除另有规定外,依下列计算方式计收:

(一)基地:年租金为当期土地申报地价总额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为当期房屋课税现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耕地、养地及林地(乙式):年租金为地方政府公告当期正产物单价乘以租约约定之正产物收获总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矿业用地:年租金为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评定之市价乘以百分之四。

(五)林地(甲式):于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时,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一。

五十三、租金如有调整,应通知承租人按调整后标准缴纳之。

前项租金调整通知,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公告:由本局于本局网站或报纸公告。

(二)通知:由出租机关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三)通知及公告内容应叙明:

1.调整租金之法令依据。

2.新调整租金之开始日期。

3.通知部分并应加叙调整后租金金额。

五十四、出租不动产租金得按下列优惠规定计收。但同一出租范围,不得同时适用不同之优惠规定:

(一)国有基地

1.依基地租金额之百分之七十计收租金:

(1)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承租国有基地建筑房屋自住者。

(2)国军退除役官兵承租国有基地建筑住宅,承租土地面积在三十坪以内。

2.依基地租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计收:

(1)政府机关、非营利法人、慈善机关、公益团体、学校作事业目的使用者。

(2)外交使领馆、代表处所属之馆舍及外侨学校使用者。

(3)身心障碍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4)奖励民间投资兴办公共设施使用者。

(5)农民租用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土地。

(6)出租基地面积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内(包含承租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内之范围)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

3.依基地租金额之百分之五十计收:

(1)供公共通行之骑楼使用者。

(2)为古迹使用者。

(3)经地方政府建筑主管机关规定退缩建筑,留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

(二)国有房屋

1.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承租国有房屋自住者,依房屋租金额之百分之七十计收。

2.国有房屋为古迹者,依房屋租金额之百分之五十计收。承租人符合前项规定者,得检附证明文件申请租金优惠。

五十五、出租不动产因天然灾害造成灾损,出租机关办理减免租金之方式如下:

(一)基(房)地

1.因天然灾害(以灾害防救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风灾、水灾、震灾及土石流灾害为原则)致地上房屋毁损,不堪使用或居住者,自受灾之当月起至修、重建完成之当月底止,租金全免。

2.前款修、重建完成时间,由承租人切结具报,如有虚伪或延宕,应负法律责任,并加计逾期缴纳之违约金追收之。

3.受灾前积欠之租金,于免租期间免予累计加收违约金。

4.出租机关受理承租人申请减免租金,以灾害防救机关提供之资料或现场勘查认定之。但受灾地区范围明确,得径依灾害防救机关提供之数据,主动查办,并免逐案勘查。

(二)耕、养地: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之出租耕、养地,依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不适用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之出租耕、养地,比照办理。

(三)林地(乙式):比照同乡镇地区国有耕地办理。

(四)林地(甲式):因非属定期收取租金,无须办理租金减免。

五十六、租金,得视金额多寡,于租约内订明按若干月为一期,由承租人自动向出租机关缴纳。

前项租金如以实物计算者,于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标准后,通知承租人限期缴纳。

五十七、承租人未依限缴纳租金者,应依下列标准加收违约金:

(一)逾期缴纳未满一个月者,照欠额加收百分之二。但逾期二日以内缴纳者,免予计收。

(二)逾期缴纳在一个月以上者,每逾一个月,照欠额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额之一倍为限。

五十八、出租机关应按承租户及其租约类别,建立应收租金数据,并视实际情况依下列收租方式办理:

(一)临柜缴纳:承租人到出租机关缴纳。

(二)邮政划拨:由出租机关于当地邮政公司设立账户,由承租人划拨缴纳。

(三)转帐代缴: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授权于本局指定之金融机构账户自动扣缴。

(四)委托金融机构、农会、邮政公司或普遍设立连锁营业场所代收。出租机关必要时,得派员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五十九、收租单位收取租金时,应开立自行收纳款项统一收据联单(以下简称联单),第一联为收据联、第二联为报核联、第三联为存根联,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柜缴纳者,联单得由机关首长与主办会计人员预先加盖印章,使用时由收租单位依据租金数据填制及盖章后,抽存第三联,其余二联交由缴款人持向出纳人员缴交,出纳人员收款后,加盖收款单位印戳,及经收人印章(未经加盖者无效)将第一联交缴款人收执,第二联附报表处理。

(二)邮政划拨者,收租单位于收到邮局日结单及划拨通知单后应按户登帐,并填制联单及邮政划拨缴款明细清册乙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纳、一份送会计单位。

(三)委托金融机构办理租金自动扣款者,于收到代扣款资料后,即按户登帐,并填制联单及缴款明细清册乙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纳、一份送会计单位。

(四)委托金融机构、农会、邮政公司或普遍设立连锁营业场所代收者,其办理方式另行订定。出租机关派员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者,联单得由机关首长与主办会计人员预先加盖印章,使用前由收租单位根据租金数据填制联单,交由收租人员持赴现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租人员收款后,加盖收款单位印戳及收租人员印章(未经加盖者无效)将第一联交缴款人收执,其余二联携回,连同所收租金办理解缴作业。租金系以支票缴交者,应以国内金融机构之即期支票为之,并于联单上加盖「本收据俟支票兑付后生效」戳记,其以远期支票预缴租金者,其到期日不得逾租金应缴日期,收租单位并应填制「保管远期支票清单」三联后并交出纳人员保管,到期兑现后再依

第一项方式办理收款事宜。

六十、出租机关当日所收租金,应于当日或次日依规定解缴国库。以邮政划拨、委托金融机构、普遍设立连锁营业场所代收或转帐代缴方式收取之租金,应依财政部核定之期限,依规定解缴国库。遇有溢缴租金时,予以退还或抵缴未到期之租金。

六十一、收租单位应逐日编制日结单核对帐目,并逐日打印缴款书稽核表连同缴款书及联单报核联送会计单位查核。

六十二、对于积欠租金之承租户,出租机关得依下列程序催收:

(一)催告限期缴纳:以公文或缴款通知催告,限期缴纳,必要时并得以电话、人员访问、明信片等方式为之。并得再以双挂号函件催告。

(二)声请法院发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诉。

(三)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欠租金额较大,承租人或其继承人确实无力一次缴清者,得于加计违约金后,分期缴纳,其期数并不得超过租期届满日。

六十三、出租机关应于每年年度开始,于前一年度孳息收入完成出纳收款后即缮制欠租清册,拟定催收计划各一式二份,一份列管催收; 一份报本局备查。欠租金之收缴,依权责发生数归解欠租年度。

第一项欠租清册所列欠租金,如发生错误或确实无法收讫者,出租机关应检证并叙明原因,由各地区办事处汇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报本局注销。

六十四、完成订约之租案,应制作封面、将有关文件加盖骑缝章,按县市、租约类别、年度、租约号依序存放,并由专人管理。

六十五、租案调借,应设簿(卡)由专人登记管制。租案调借,以与承办业务相关者为限;非与承办业务相关者调借时,需经该业务主管同意。调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不得将文件拆散、涂改或遗失。

六十六、联单由本局台湾各地区办事处统一印制,交由出租机关总务单位保管,设簿登记,收租单位需用时,签经核准后,依照编号次序领用。业务单位及会计单位应定期查核收租人员使用联单情形,并由业务单位编造领用联单季报表及注销清册列管,对应予注销之联单,每年由业务单位会同会计单位办理销毁。

六十七、出租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编制租赁工作月报表,由各地区办事处汇整后于次月十五日前,报本局查核。

六十八、办理国有非公用不动产租赁作业所需之申请书、签核表、租期超过十年出租案件清册、租赁契约书、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欠租清册及租赁工作月报表等书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六十九、本作业程序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局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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