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20653号
一、为利国私共有土地有效利用,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国有持分得不办理分割,径依有关法令规定管理、处分:
(一)已有自行规划使用计画者。
(二)他共有人拟以低于国有财产计价方式暨国有财产估价作业程序规定概估之产价处分全笔土地者。
本处理原则所称之分割系指共有物分割。
二、国有持分土地办理分割时以协议为原则,无法达成协议者,得向法院声请裁判分割。
前项协议分割应依「国私共有土地协议分割作业要点」办理。
三、国私共有土地国有持分部分办理出售,承购人非他共有人时,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限期通知他共有人优先承购,他共有人有数人主张优先承购时,由各该主张优先承购之他共有人以均分比例共同承购办理。
四、私有持分所有权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处分全笔国私共有土地,函询本局是否优先承购时,倘该国私共有土地为可建筑之空地,且其出售价格较依国有财产计价方式暨国有财产估价作业程序规定概估之产价为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主张优先承购:
(一)国有持分已有使用计画者。
(二)该国私共有土地并计毗邻可供合并建筑之国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且地形方整,适宜整体规划利用者。
前项主张优先承购所需经费,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五、私有持分土地所有权人处分其私有持分,或私有持分经法院拍卖,函询本局是否优先承购时,除国有持分已有使用计画者外,不予主张优先承购。
六、国私共有房屋之国有持分得比照本处理原则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