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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区船舶、排筏撞损航标处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62-05-15 生效日期: 1962-05-15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运航[62]于字第105号

  1.为明确长江区船舶、排筏撞损航标的处理程序和赔偿责任,以维护国家财产,保障航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2.航标是引导船舶航行的安全设施,人人都有爱护的责任。如果船舶、排筏碰撞航标,除应按照'海损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办理外,并且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输。

  3.凡机动船舶碰撞航标后,不论有无损坏现象,都应当速通知航道站:即遇见第一艘航道站艇或驶近航道站艇驻在地时,应当鸣放声号或发出灯号一短一长二短(·-··)呼唤航道站,并告知碰撞情况,夜间同时打开船名灯,直到航道站筏出回答信号:晚间用手电筒闪一短一长二短(·-··),白天用红旗左右挥动表示知道了为止。有电台设备的船舶在碰撞航标后,还应当拍筏发通电警告正在航行的船舶,以及通知该河段的主管航道区(处)和航道段。

  排和人力流放的排筏撞损航标后,应当立即寻找当地航道站报告碰撞情况。

  4.碰撞航标的船舶,排筏到港后,应当向港务督促部门报送海损事故报告书:如果当地港有航道部门,同时还应当向航道部门提出报告。

  5.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加隐瞒不报一经查出,除照章赔偿外,航道部门可以提请港各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给当事人必要的处分。如果航标被碰失常,因隐瞒不报,未能及时进行检查恢复或者通告,以致驶经该处的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稳瞒不报的船舶、排筏应当对航标失常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6.航道站接到碰撞航标的通知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检查恢复;并且应当根据损失情况,就地或者报经航道区(处)向撞损航标的船舶、排筏或其所属单位筏给撞损航标赔偿通知单,收取赔款;对于撞损航标的木帆船或者人力流放的排筏,应当就地责成办理赔偿手续或者提供可靠的保证后,始得离去。

  所有航标材料修复价值由各航道区(处)按照实际成本核定,赔款收据亦由各航道区(处)统一印刷。

  7.长江上禁止利用水流散放木材,如果发生流木下除航道站应当尽力协助打捞和采取防护措施,以减少流木和航标的损失外,对碰损的航标,航道区(处)经查明造成流木下浅的负责单位后,应当发给撞损航标赔偿通知单,向它收取赔款。

  8.船舶、排筏或其所属单位或者应负赔偿责任单位,除木帆船或者人力流放排筏按照第6条规定办理外,都应当在接到航道站或者航道区(处)的撞损航标赔偿通知单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赔偿手续。涉及海损事故纠纷的,应当在接到海损结论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海损事故结论所确定的应负责任程度、比例,办理赔偿手续。如有疑问,也应当在接到撞损航标赔偿通知单或者海损事故结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航道区(处)查询办理。逾期应按月交付赔偿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9.撞损航标的船舶或排筏,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而经航道区(处)认可或经港务监督部门证明者,可免于赔偿,但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通知航道站进行恢复撞损的航标。

  甲、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撞损航标。

  乙、船舶遇难或在紧急施救中撞损航标。

  丙、船舶通过浅窄航道,航行中听从航道站或信号台的指挥,认真操作,确因操作困难致撞损航标。

  10.本办法内所称'船舶'包括各种船艇。船队和水上其他运输工具。

  11.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由长江航运管理局公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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