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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2 生效日期: 2001-07-02
发布部门: 海南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为加强我省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按照经国务院同意,公安部等11部、委、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从2001年6月1日至9月30日,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开展以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重点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专项治理工作负责。

  二、我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范围:
  1、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 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茶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
  2、客房数在501司以上的旅馆(家庭旅馆为20张床位以上)、宾馆、酒店,超过200座的营业性餐馆,以及民族文化村、大型旅游景点;
  3、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营业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证券、劳务等中介交易场所;
  4、礼堂、大型展览场馆,20层以上的写字楼;
  5、摄影棚、演播室;
  6、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
  7、医院。

  三、凡在治理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必须于今年7月30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自觉进行自查自改,消除火灾隐患。凡消防安全问题突出、安全没有保障的单位,应当自行停业整改。

  四、下列不符合规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一律停业关闭:
  (一)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
  (二)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内的;
  (三)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
  (四)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的;
  (五)未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擅自开业的。

  五、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后(1998年9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必须在2001年7月15日前到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

  六、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必须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火源、电器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配齐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在营业时间必须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严禁将出口遮挡、上锁或堵塞。公众聚集场所内严禁带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公共娱乐场所严禁超员营业。

  七、凡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补办有关消防审批手续;或经审核、验收不合格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或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出火灾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将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从严处罚;对其中营业性场所,公安机关将撤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违者,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办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参与专项治理活动,对公众聚集场所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及时举报;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主动举报。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
  为便于人民群众对专项治理工作的关心、参与、咨询、监督和投诉,特公布举报电话:65907447;举报信箱:海口市龙昆南路 l10号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收;邮编:57110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公安厅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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