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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2 生效日期: 2003-11-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2003]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国务院令第143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果品:包括苹果、梨、葡萄、桃、杏、核桃、西甜瓜、其他水果、干果等;
  (二)水产品: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
  (三)花卉、经济林苗木;
  (四)林木产品: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的收入;
  (六)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肉苁蓉等收入,不包括甘草、麻黄;
  (七)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回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畜产品: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
  (三)林木产品: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二章 税率

    第六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收购环节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三章 计税依据和税额的计算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
  (二)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产品收入=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实际收购价格[或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三)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单价
  (四)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五)农业特产税的应纳附加额,按应纳农业特产税税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征收。
  计算公式:农业特产税的应纳附加额=应纳税额×20%

第四章 农业特产税减免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免税五年;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的特产品收入免税;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品收入给予免征,不包括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取得的特产收入;
  (六)高寒山区、边境乡镇等生产、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农业特产税。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减免税事项,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立稳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资金渠道。自治区及各地、州、市财政每年应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特产税减免,县市级财政应从农业特产税征收总额中预留一定的减免机动资金,或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农业特产税减免,实行滚动使用。

第五章 农业特产税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农民及其他个人以户为单位,向乡镇农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国有(集体)农牧场、监狱劳教农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部队农场、学校农场等以场为单位,向当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应当向产品收购地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在核实税源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规定的农业特产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收到纳税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完税证。对不按规定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
  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只能用于征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


    第十七条 纳税人收购跨省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6月10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2003年9月22日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适用税率(%)
                   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
  一、果品               8
  二、水产品
    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8
  三、花卉、经济林苗木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产成品和半成品 8    8
  五、食用菌              8
  六、药材               5
  七、特产作物
    啤酒花、酱用蕃茄、打瓜籽等    8
    安息回香、芦苇等         5
  八、烟叶                    20
    晾晒烟叶、烤烟叶              20
  九、牲畜产品
    牛皮、羊皮、马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驼绒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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