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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2 生效日期: 2003-09-22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新政办发[2003]1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管理和使用,保证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分别按其正税的20%征收。


    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属村集体所有资金,由乡镇农税征收部门征收后,足额划转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实行“村帐乡管”,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按村建帐,纳入村集体财务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的开支,可继续保留,所提取的费用纳入农业税附加管理使用。


    第五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应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帐前审核,凭票报销。


    第七条 村干部报酬等开支标准,应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组干部报酬标准一般不超过该村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和村级财政转移支付总额的70%,村组干部年报酬最高额不超过当地农牧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0%。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应督促村民委员会搞好财务公开,每半年向村民张榜公布,进行公示,对收支项目及金额要提供详细说明。同时,接受县农经管理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县市、乡镇财政部门每年拨付一定资金,保证县乡农经管理部门对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管理和农村审计经费。


    第十条 对村民反映的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和管理中的问题,村民委员会要负责作出解答。村民举报的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减免,分别依照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减免办法执行。正税减免,附税相应予以减免。减免部分,纳入当地财政足额予以弥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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