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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03 生效日期: 2004-02-0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3032882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28820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8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台北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第1条 台北市为提升市立医疗院(所)之医疗水准,并达财务独立、经营自主之目的,特设置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各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准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各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第2条 各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业基金,以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为主管机关,所属各医疗院(所)为管理机关。

主管机关应设台北市市立各医疗院(所)医疗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督运作;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条 各基金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 依预算程序拨充之款项收入。

二 业务收入。

三 代理业务收入。

四 财产处理收入。

五 捐赠收入。

六 对外举借之款项。

七 基金孳息收入。

八 其它收入。

第4条 各基金之资金用途如下:

一 业务支出。

二 固定资产投资支出。

三 代理业务支出。

四 偿还对外举借款项之本息。

五 余绌拨补支出。

六 从事本国各级政府公债、国库券、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等投资支出。

七 其它有关支出。

第5条 各基金资金之存储,依台北市市库自治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循环运用。

第6条 各基金应编列附属单位预算。

前项预算之编制与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7条 各基金无存续必要时,应予结束,并办理决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市库。

第8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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