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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档案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3 生效日期: 2000-1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及其档案接收范围,由省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省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属国家所有,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并按照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售。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设立、合并、变更后或者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指导其做好建档或者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重要档案登记制度。在重要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各种载体档案,由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种载体档案,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以及少数民族历史的各种载体档案,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征集重要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加强对珍贵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和征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将可以公开发布的档案信息制成各种形式的载体,提供社会利用。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建设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在按照程序进行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提前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一并验收。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其档案由中方保存,若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30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出版物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四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有功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不报经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部门验收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擅自设置档案馆或者改变档案馆(库)用途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的;
  (五)拒不执行档案工作有关规范和标准,档案管理混乱的;
  (六)拒绝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七)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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