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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修订后的《中国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和《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 2001-03-30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
发布文号: 中银险[200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总行公司业务部、营业部:
  为适应我行拓展业务及防范、控制授信风险的需要,促进出口信贷业务的发展,总行对90年代初制定的《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和《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中国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和《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发送你行(部),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一:        中国银行出口卖方信贷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促进机电产品出口,规范中国银行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的业务行为,降低贷款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银行信贷政策》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中国银行根据国家的经济方针和金融政策,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对进出口企业或生产企业提供出口卖方信贷,以支持机电产品的出口。



    第三条 贷款对象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进出口企业或生产企业。



    第四条 贷款币别为人民币或美元。



    第五条 贷款范围
  1.出口成套设备、船舶及其他机电产品合同金额50万美元(含)以上,并采用一年以上延期付款方式,可申请使用本贷款。
  2.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原则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在其他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贸易合同中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



    第六条 贷款条件
  1.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有履行出口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能力,能落实可靠的还款保证并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
  2.出口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的法定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有已生效的合同。
  3.出口项目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4.合同的商务条款在签约前征得中国银行认可。
  5.进口商资信可靠,并能提供中国银行可接受的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
  6.出口合同原则上应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7.借款企业原则上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还款担保。
  8.如果借款人申请了外汇贷款,则借款人必须落实相应的外汇还款来源。



    第七条 贷款金额
  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出口成本的总值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十年(含宽限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九条 贷款利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息计收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加罚息
  对逾期贷款以及挪用贷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实行加罚息。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
  借款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生效后,即可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同时向我行提交下列文件:
  1.借款申请书(写明企业概况、申请借款金额、币别、期限、用途、还款来源、还款保证、用款/还款计划等);股份制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同意申请借款的决议和借款授权书;初次借款的企业需要提交公司章程和资本金到位情况的证明;
  2.企业经年审的营业执照;近三年经年审的财务报表和贷款卡;
  3.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准书(包括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口所需的批准文件);
  4.有关商务合同副本(含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和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口合同);
  5.项目基本情况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6.保险机构承诺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意向书;
  7.担保的有关资料(包括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文件、评估报告等,以及保证人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及担保意向书等);
  8.中国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四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违约的企业,我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我行授信资产。



    第十五条 本贷款由受理贷款申请的分行或有关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查办理,并报备总行公司业务部及风险管理部;超过审批权限以上的项目报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我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必须按照《中国银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的要求,纳入我行客户统一授信体系。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的分行或有关部门应要求出口商优先在我行叙做存款、结算等中间业务,以增加我行综合收益。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各行应按照中国银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对企业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经营情况进行评价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附二:       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成套设备、船舶和其他机电产品的出口,规范我行出口买方信贷业务行为,根据《贷款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进口国法定主权级借款部门(财政部、中央银行等)或中国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或国外进口商。



    第三条 本贷款主要用于国外进口商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船舶及其他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出口买方信贷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务合同的总金额一般不低于100万美元(如采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形式,单笔商务合同金额可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部分的价值,在成套设备商务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飞机商务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否则要适当降低贷款额占商务合同总价的比例。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原则上不低于商务合同总价的2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原则上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5%。
  (四)本贷款项下签订的商务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
  (五)出口企业应根据中国银行要求,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六)中国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五条 贷款币种为美元或中国银行接受的其他货币。



    第六条 贷款金额:船舶项目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总价的8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总价的85%。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八条 贷款利率:参照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利率(CIRR)水平,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根据贷款协议规定,中国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对外投标及签订商务合同前,尽早与中国银行联系,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和提出融资需求。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的生效日期不应先于商务合同的生效日期,且贷款协议应与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协议同时生效。



    第十二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商务合同时向中国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商务合同草本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济分析报告;
  (五)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
  (六)中国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在接到上述所需材料后开始受理贷款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工作。项目经中国银行评审通过后,方可签署贷款协议。

第五章 贷款协议的签署及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贷款账户,并严格履行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贷款协议中应规定如下用款前提:
  (一)进口商收到商务合同规定的现汇部分款项;
  (二)贷款协议的出口信用保险得到落实。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将贷款所涉及的结算等中间业务,优先在中国银行叙做。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银行有权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加收罚息或中止贷款,并宣布借款人违约。必要时要求借款人加速还款,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贷款业务由中国银行总行或其指定分行办理。指定分行叙做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应事先得到总行公司业务部的授权,在总行指导下进行,并将基本贷款条件以及贷款协议报备中国银行总行公司业务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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